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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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96號上訴人 陳泳勝 被上訴人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麗環 訴訟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原審卷第9、52頁)。嗣於本院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本院卷第53、6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雖於形式上就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實質上原訴應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被上訴人租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車時系爭車輛里程表顯示為3萬多公里,直至109年1月間系爭車輛因事故回原廠維修,經原廠專員告知里程數有被調整過,並經以監理站APP查詢得知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3日之里程數為14萬2,501公里,於109年6月3日之里程數卻為8萬1,945公里,伊才發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交車前變造里程數,因認遭被上訴人詐欺,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買賣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2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調整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兩造於交車時就里程數及相關車況性能均已確認過,不料上訴人於駕駛10個月後才爭執公里數,其主張自屬無據。且上訴人自108年7月份至今僅繳交3萬元租金及20萬元保證金,共計23萬元,並非上訴人所述26萬,上訴人已積欠10個月租金未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並點交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5、52、9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車輛有何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亦有明定。是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交車前調降系爭車輛里程數,伊遭被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354條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維修單、車輛里程數查詢資料、經典汽車維修單、旭傑保修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惟查,上開證據至多證明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於108年6月3日為14萬2,501公里,108年11月5日為5萬4,785公里,其後與日俱增,直至109年6月3日為8萬1,945公里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認於108年7月12日交車當日之里程數為上訴人所主張之3萬多公里。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初交車時,被上訴人沒有告訴伊公里數是多少等語(原審卷第5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任何保證或告知,自難認系爭車輛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難認有據。
(二)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26萬元,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8頁),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於何時對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僅答稱:於交車後沒多久,伊有去找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吳長壽談話,因為伊發現有調表的問題,吳長壽一直不處理,伊問吳長壽要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8頁),而未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為任何主張及舉證,自難認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解除。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車輛有何瑕疵,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難認有據,且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
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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