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林雨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盧浩軒 告訴被告許林雨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88號被告許林雨薇
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林雨薇於民國109年9月3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遇盧浩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盧浩軒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詎許林雨薇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盧浩軒施以救護、留下聯絡方式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盧浩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林雨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伊覺得是對方撞伊,且伊看雙方均沒事故未報警,伊不知道此情形如此嚴重,且告訴人當下並未告知其受有傷害,伊認為告訴人要伊停車應係欲恫嚇伊,故未停車云云。2告訴人盧浩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被告並於車禍後逃逸,經告訴人連續追逐2次後仍駕車離去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證明本案車禍經過,及被告經告訴人追逐告知2次仍執意離開現場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