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林雨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林雨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林雨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卷第10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許林雨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盧浩軒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林雨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盧浩軒成立和解並當庭履行完成,有本院11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卷第103至106頁),犯後態度尚可
,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而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履行完成,已如前述,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88號被告許林雨薇
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林雨薇於民國109年9月3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遇盧浩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盧浩軒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詎許林雨薇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盧浩軒施以救護、留下聯絡方式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盧浩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林雨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伊覺得是對方撞伊,且伊看雙方均沒事故未報警,伊不知道此情形如此嚴重,且告訴人當下並未告知其受有傷害,伊認為告訴人要伊停車應係欲恫嚇伊,故未停車云云。2告訴人盧浩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被告並於車禍後逃逸,經告訴人連續追逐2次後仍駕車離去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證明本案車禍經過,及被告經告訴人追逐告知2次仍執意離開現場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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