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冠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冠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西屯路永安橋」補充為「西屯路3段永安橋」。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7頁)。
二、爰審酌被告卓冠儀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輕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65號被告卓冠儀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568號居臺中市○○區○○路389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冠儀於民國101年6月12日23時許起至13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13日凌晨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永安橋處,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65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冠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冠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何政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