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泯鈞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泯鈞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蒙古百靈鳥每隻1000元」,應補充為「蒙古百靈鳥每隻0000-0000元」;其證據除「被告黃泯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1年5月1日中普業二字第101100720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101年7月5日防檢中動字第101156460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泯鈞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3項)運送走私物品罪、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
三、查被告黃泯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黃泯鈞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1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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