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代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各以新台幣伍萬陸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 陳晟 向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以下簡稱『鹽水農會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陳晟未如期清償借款,致鹽水農會自八十九年五月間
,向本院聲請按月扣押原告之薪資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方清償完畢,其間原告代借
款人陳晟清償借款及利息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程序費用
一百零三元及執行費用二千三百二十元,合計為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爰
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或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雖確實有擔任訴外人陳晟對鹽水農會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但因農會之規定若由妻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夫必須一同簽名,故
被告二人應僅負擔一份連帶保證責任而已。況八十九年間陳晟遲延繳款時,鹽水
農會同意被告二人僅負擔二分之一責任,被告二人為免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以現
金將上開款項清償完畢,而原告擔任陳晟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責
任,並無再對被告追償之理。再者,原告因未能儘速清償系爭借款,拖延多年,
導致支出額外之利息,均非被告二人應負擔之債務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抗辯當初夫妻共同擔任訴外人陳晟之連帶保證人,有表示僅願負擔一
份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二人均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有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之記載可參,堪認被告二人均是立於連帶保證
人之地位而簽約,若僅需負一份連帶保證責任,顯然已與借據之記載不符合,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抗辯應將借款人陳晟亦列入計算連帶保證人之內部分擔額,故被告二人
各僅需負四分之一之責任云云。惟按所謂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祗保證人
喪失檢索抗辯權而已。二人以上共同為連帶保證人時,對債權人言,依民法第
七百四十八條,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而【其相互間】,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前
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兩造擔任訴外人陳晟之連帶保證人,對陳晟所負之
債務應平均分擔,是兩造共三人,其內部各應分擔系爭債務三分之一之責任。
而陳晟並非與連帶保證人,乃主債務人,故不得將其列入計算。
(三)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然鹽水
農會於訴外人陳晟遲延繳款後,僅要求被告二人清償系爭借款及其相關費用中
二分之一,然無從推知有免除被告二人其餘連帶保證債務之意,否則依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任。」等情,鹽水農會若免除被告二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則他債務人即原告,
因該債務經免除,鹽水農會亦僅可向原告要求系爭借款及相關費用之三分之一
,顯不合理。
(四)又按連帶責任之免除與連帶債務之免除不同,後者為債務之全部免除,前者僅
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
。亦即債權人將該債務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該債務人
自債權人為意思表示後,僅對債權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其他未受免除
連帶之債務人依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未享受任何利益,亦即僅生相對之效力
,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
四二九號判決可參)本件鹽水農會應僅是對被告二人為連帶責任之免除,僅要
求其清償系爭借款二分之一,而非為連帶債務之免除,並不足以因此而影響上
開法條規定之連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額。是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借款及其相關費
用,仍應負擔各三分之一之責任。
(五)而被告雖再抗辯因原告未儘速清償,導致有其他利息支出,屬於原告自身之過
失所應單獨負責之事由,致生之損害,被告無庸就該部分利息負責云云。惟按
債權人依法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連帶債務人並無拒絕之
權利,被告二人既未先行清償系爭借款之全部,而鹽水農會依當初之約定及上
開法律規定,對原告追償,扣押其薪水抵付系爭借款,原告因無力一次償還,
而導致額外之利息支出,實難認係因原告之過失所導致之額外損害,是此部分
利息,應仍屬連帶債務之範圍,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尚屬無據。
(六)末查,系爭借款、利息及相關費用,目前已清償之金額共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五
十一元(000000+333787=665151),被告二人共付出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
四元(被告二人各付出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331364÷2=165682),原
告則付出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等情,有鹽水農會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函附
明細表可參。上開金額兩造按各三分之一比例計算,則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二
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七元(000000÷3=221717),扣除被告二人各自已負擔之
金額後,被告二人各尚應給付原告五萬六千零三十五元(000000-000000=
56035)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本於民法第
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五萬六
千零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
法第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