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潮簡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張國呈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林國松 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潘枝蜜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九日與原告訂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
九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止,自貸放後十二
月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開始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三,逾期未繳,全部視為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林國松自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信約定書
、明細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訴外人林國
松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