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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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小字第437號
反訴原告即被告  王可薰
反訴被告即原告  張劍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可薰直至民國94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反訴,惟本
訴部分業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提起本
件反訴顯然不合起訴之程式,自屬不應准許,揆諸前揭說明
,爰依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莉娟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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