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
壹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MASTER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一張,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與原告簽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
卡一張,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固定計算,
且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可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尚餘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十一元(
含信用卡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
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及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等影本各一份等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