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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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所為之9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所為之9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蒞庭檢察官鄭富銘,應更正為吳慧蘭。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6日所為之9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蒞庭檢察官應為吳慧蘭,誤載為鄭富銘,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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