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思大
李郁芬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丁○○與乙○○先後分別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丁○○與乙○○先後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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