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採機動利率計付,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借用後,前二十四個月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共分二一六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伍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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