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聲請人 蔡金成 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聲請更生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當事人自述書、本院民國
105年12月6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洪字第139252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及命聲請人預納送達郵務費之必要,故本院於106年5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26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6年7月18日下午5時15分為調查期日,該調查期日通知書已於106年6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然聲請人於調查期日到庭仍陳稱因照顧小孩時間較少,相關資料需要時間準備等語,猶未補正前開命補正之資料並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80元,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調查程序筆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8
7頁),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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