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464號聲請人 游嘉慧 相對人駿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耘仕 址新北市○○區○○○道○段○○○號17相對人林耘仕址新北市○○區○○○道○段○○○號1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耘仕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號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元,得對相對人林耘仕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耘仕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號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元,得對相對人林耘仕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耘仕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號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得對相對人林耘仕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耘仕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號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得對相對人林耘仕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耘仕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號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得對相對人林耘仕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耘仕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號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得對相對人林耘仕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耘仕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號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得對相對人林耘仕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耘仕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號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得對相對人林耘仕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耘仕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號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得對相對人林耘仕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耘仕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0號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得對相對人林耘仕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逾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林耘仕負擔。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共1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本票裁定聲請中,聲請人所提出全部本票上之發票人均僅有相對人林耘仕之簽名,且無從認定其有為相對人駿通企業有限公司發票之意思,相對人駿通企業有限公司既不能認係發票人,聲請人持本件本票對其主張票據追索權,自無理由,聲請人列駿通企業有限公司為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所提出本票計十三張,其中票號WG0000000號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6年8月8日、票號WG0000000號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6年9月8日、票號WG0000000號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6年10月8日,均未屆到期日,尚不得行使追索權,上開三張本票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至其餘十張本票對相對人林耘仕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