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13號抗告人 陳金成 (即益德成水電工程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40萬6,856元(案列106年度補字第89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並以其生活困難,積蓄悉數補貼材料與工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法院卷第4至6頁),充其量僅堪證明其於104、105年度無需繳納稅捐之財產或收入,且抗告人上開所得資料,亦與兩造工程付款明細表所載抗告人自104年7月至105年10月契約終止累計領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374萬5,691元(兩造工程契約及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不符,是以抗告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釋明確窘迫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其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等情,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雖再提出105年7月匯款帳號明細表、105年綜合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6月5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63801685號函、相對人連絡備忘錄、積欠工資及下包工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惟由其提出之105年7月匯款帳號明細,抗告人該月所得工程款為248萬2,082元,曾匯出金額117萬6,473元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7頁);又依抗告人105年度綜合及營利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應繳納之本稅分別達15萬0,014元、14萬6,318元(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可知抗告人自有相當所得,始需繳納上開稅捐,且得支出超逾百萬元之數額予第三人,並非全無資力,暨其他抗告人欠款明細、兩造間解約之備忘錄、稅捐機關函知抗告人先自行檢查印花稅應提憑證以自動補繳稅款等(見本院卷第5、6、10頁)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確窘迫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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