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立藝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邱坤良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及
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原判決指稱上訴人因財務困難,故有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協同發放工程款之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⒈有程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程公司)雖曾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假扣押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成公司)之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但因竟成公司從未與有程公司為任何交易,故經竟成公司異議後,有程公司隨即撤回執行,該項假扣押命令旋即撤銷。
⒉倘若竟成公司有積欠有程公司之工程款,何以被上訴人所謂之協同發放,其名單中竟無有程公司工程款之發放。
⒊縱使竟有公司有欠有程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但竟成公司當時尚有數千萬元之工
程款未領,區區一百五十萬元亦不致因此週轉困難,故所謂「監督付款」或「協同發放」,純係被上訴人辦員假藉名目,自導自演,並非竟成公司有欠債及資金週轉困難情事。
㈡竟成公司從未參與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計價協調會:
⒈竟成公司並未參與所謂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計價協調會,故有「決議建議」
之說。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縱有計價協調會,亦僅係於「建議」竟成公司「同意」採協同付款方式,並非竟成公司有參與會議且同意採協同付款方式辦理。
⒉竟成公司亦否認有收受該公文,被上訴人應就竟成公司已收受公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已承認該項計價協調會議未做紀錄,如此重要會議,竟無紀錄,殊違常情。
⒋竟成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尚以竟藝字第○七三號函重申不同意監督付款
,並請被上訴人儘速將保留款三千餘萬元給付,豈可能於一日發函同意依元月十六日之計價協調會議協同發放。⒌倘若竟成公司同意按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則被上訴
人亦不可能於事隔一月後,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藝院總字第六四一號函謂「該工程之計價本學院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工程全部完工止採共同付款方式辦理」,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⒍再觀諸竟成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函文,一向均以電腦打字,且編有日期文號,
而被上訴人所引上開竟藝字第七四號函不但係手寫,且無發文日期,顯與竟成公司向來函文之制作不同,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否則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正。
㈢即令竟成公司有同意依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工程計價會議協同發放,被上訴人亦未依法協同發放,自不生清償效力:
⒈竟成公司否認有授權 洪有璟 交付該公文之情事,且竟成公司從未收受被上訴人藝院總字第一八一號公文,如何授權洪有璟交付竟藝字第○七三號函。
⒉被上訴人該項工程發放款,既無竟成公司之被授權人協同發放,純係被上訴人任意清償,對竟成公司自不生消滅債務之效力。
⒊洪有璟係竟成公司之工地主任,其工作為管理工人而已,無權代理竟成公司發
放款項,被上訴人主張洪有璟係竟成公司代表云云,自應就竟成公司已授權洪有璟協同發放系爭工程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竟成公司否認被上訴人工程款發放對象係竟成公司下包,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任意給付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⒈被上訴人發款對象既非有受領權人,亦非竟成公司之債權人,顯屬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行為,對竟成公司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支出傳票係被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不足以證明付款對象係竟成公司之債權人。
領據係領取人所製作,甚至僅有被上訴人私自製作之支出傳票,別無其他領據,自不足以證明其為有受領權人或竟成公司之債權人。
⒊被上訴人既主張代竟成公司清償「下包廠商欠款」或直接付款予下包,自應提
出「上訴人欠下包債務之字據或合約書」,並證明債之關係消滅,否則即屬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行為,對竟成公司自不生消償效力。
⒋所謂監督付款,係指在被上訴人應先將工程款給付竟成公司,並在被上訴人之
監督下,由竟成公司將領取之工程款發放下包,本件被上訴人於取得竟成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並未將工程款撥入竟成公司帳戶,而係擅自撥入被上訴人自己帳戶,且在未經竟成公司協同或同意下,任意給付第三人,豈能謂其已對竟成公司生清償效力。
⒌被上訴人該項工程款發放對象並非竟成公司下包,竟成公司否認有積欠其等工
程款情事,尤以洪有璟係竟成公司工地負責人、 陳勝智 係工地主任,何時成為竟成公司之下包?⒍竟成公司否認曾交付下包名冊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支出傳票,依卷證資料顯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下包名冊,上訴人更否認授權 林宏偉 交付下包名冊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主張竟成公司於收受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藝院字第一三五號計價明細表後,迄未異議乙節,與事實不符:
⒈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藝院字第一三五號函係檢送計價明細表,並非檢送被上訴人之支出傳票或第三人之領據,兩者不容混淆。
⒉竟成公司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屢催不斷,惟被上訴人均置不理,竟成公
司不得已陳情審計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局、地檢署等單位,被上訴人主張竟成公司未異議顯與事實不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接獲士林地院之民事執行命令,及收受竟成公司之下包廠商 魏自成 寄給
上訴人之存証信函後,為期工程順利進行,洽獲竟成公司同意,並經竟成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竟藝字第○七四號函謂:「本公司同意按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等語在卷,故本件監督付款,應為兩造所同意。
㈡上訴人所提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
發出,此時教學大樓第八期、學生活動中心第八期、音樂廳特殊教室第十二期之工程款已發放完畢,且經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藝院一三五號函通知竟成公司:「檢送本學院已核付貴公司請領教學大樓第八期、學生活動中心第八期、音樂廳特殊教室第十二期估驗計價款之計價明細表各一份,如附件,請查照」,上訴人竟以監督付款後之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混淆視聽,顯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協同發放之系爭工程款,係經竟成公司造冊會同其下包前來領取,故本
件監督付款係依上訴人提供之下包名冊支付,至於「有程公司」有無列入竟成公司之下包名冊,則係竟成公司之內部作業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
㈣竟成公司確有派員參加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計價協調會議,業經證人 詹惠登 、
吳志豪 於原審證述屬實,且竟成公司除出具竟藝字第○七四號函表明:「本公司同意按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等語外,並在原審供認其對該函所蓋公司章及董事長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足見該函應為真正。至於竟成公司有無收受到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藝總字第一八一號函,與雙方決定是否監督付款無關。
㈤系爭工程款支出傳票上均載明代付竟成公司之工程款,且亦均有竟成公司之代表
洪有璟之簽章,且系爭工程款之發放,就估驗款部分,均經竟成公司之代表洪有璟之批核,而被上訴人之支出傳票亦經被上訴人學校之會計、出納、院長等人簽章,又依正常付款程序核付,足証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協同發放工程款無訛,再被上訴人於協同付款後,將工程尾款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交由竟成公司之代領人 黃玉萍 簽收,亦有系爭工程款收支傳票暨竟成公司代領人黃玉萍所簽之收據及支出傳票等影本各一紙可稽。且被上訴人在付完前開工程款項後,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藝院一三五號函通知竟成公司:「檢送本學院已核付貴公司請領教學大樓第八期、學生活動中心第八期、音樂廳特殊教室第十二期估驗計價款之計價明細表各壹份,如附件,請查照」,有該函文影本可資証明,竟成公司始終未為異議,核諸常情,足見系爭工程款應已付訖無疑。
㈥竟成公司之下游小包商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若竟成公司未提供名冊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其小包商為何人,且工程款支出傳票均載明「代付竟成公司工程款」,且均載有竟成公司代表洪有璟之簽章,工程款之發放,就估驗款部分,均經竟成公司代表洪有璟批核,上訴人竟予以否認,實屬無稽。
㈦ 宮寶安 、洪有璟、 林宏維 確為竟成公司向被上訴人陳報之員工:
⒈竟成公司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以竟藝字第○二三號函呈報宮寶安為工地主任。
⒉竟成公司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竟藝字第○六七號函呈報駐工地綜
理施工人員姓名及身分証影本,並載明:綜合總管理人洪有璟,工務助理林宏維。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竟成公司於八十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教學大樓等工程,依工程合約第六條領款辦法第一款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開工後每十五日按完成工程點驗數量計付上項工程費百分之九十,係採計量估驗付款,竟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具教學大樓第八期估驗款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二元、活動中心第八期估驗款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及音樂廳第十二期估驗款四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之統一發票三紙合計二千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交付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發票後,僅給付竟成公司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外,餘款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則不知去向。經查證該批工程款之國庫支票係遭被上訴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提示兌領,故被上訴人上開估驗款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迄未給付,嗣竟成公司股權讓與他人,將該工程款之債權讓與伊,伊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接獲法院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竟成公司收取對伊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伊亦不得對債務人竟成公司清償,嗣伊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到竟成公司之下包廠商魏自成寄給伊之存証信函,向伊要債,且竟成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伊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乃決議工程款之計價採監督付款辦理款之給付,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發函通知竟成公司,經竟成公司以竟藝字第○七四號函謂:「本公司同意按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故本件監督付款實為兩造所同意,本件款項業已付清,且監督付款(即協同付款)亦為竟成公司及上訴人所同意,又伊在付完款項後,以函文通知竟成公司,竟成公司亦無異議,足見系爭工程款早已付訖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竟成公司於八十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之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嗣竟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將股權讓與他人,惟將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伊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及竟成公司之函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二一頁、三○至三六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竟成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具教學大樓第八期估驗款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二元、活動中心第八期估驗款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及音樂廳第十二期估驗款四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之統一發票三紙合計二千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交付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發票後,僅給付竟成公司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外,餘款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則迄未給付,且被上訴人工程款發放對象並非竟成公司之下包,不生清償之效力,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三紙、支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九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已經竟成公司以竟藝字第○七四號函同意按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故本件監督付款為竟成公司所同意,本件款項業已由伊付款給竟成公司之小包,系爭工程款早已付訖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承建,因工程承包商即竟成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並有
財務困難現象,伊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乃通知竟成公司「決議工程款之計價採監督付款辦理工程款之給付」,並經竟成公司發函同意伊依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之民事執行命令、小包商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通知竟成公司函及竟成公司於八十二年發竟藝字第○七四號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一八四、二○五頁),而依民事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可見竟成公司於承建期間確有積欠債權人款項,竟成公司之財務狀況,於斯時已顯困難,堪可認定。再細繹竟成公司發予被上訴人之竟藝字第○七四號函文內容係載明:「承建貴院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本期工程計價款,本公司同意按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且觀之竟成公司之前董事長即為上訴人甲○○,其對該函文之公司章及董事長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六一、二七五頁),原審及本院將竟成公司前開○七四號函文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竟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比對亦均屬相符,足見該函確係由竟成公司所發,至為灼然。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蓋過該函文之公司章及董事長之印章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即應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竟成公司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工程款按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之計價協調會之決議協調發放,上訴人對於上開函文之印章既不爭執,自應推定該函文為真正,上訴人既否認有蓋用前開印章,則上訴人須就其所主張遭盜用印章之事實舉證,乃上訴人自始未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其主張遭盜用印章自難信為真實。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總務長詹惠登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學校確實有開協調會議,竟成公司是由宮寶安及洪有璟代表來開會的,之所以開協調付款會議的原因是,工程下包向校長反應他們領不到工程款,如果他們再領不到工程款,工人在過年後就不再開工了,校長覺得事態嚴重,故召開會議請竟成公司的人員來開會,同意以協同付款的方式發放工程款。當天沒有製作會議紀錄,原因是因為當天負責製作會議紀錄之承辦人 林文山 請假,但當天確實有開協調會議。」;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會計人員吳志豪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當時學校的會計承辦人員,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竟成公司同意,及依據竟成公司林宏偉提給學校的下包名冊同意協同發款。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學校校長、總務長、會計主任、我及工地主任及竟成公司代表宮寶安、洪有璟參加當天的會議,我事後知道當天並沒有製作會議記錄,但有經雙方同意採取協同發放工程款,由學校直接支出傳票通知下包來領款,尾款二百多萬元是由竟成公司領回。」(見原審卷第三一八、三一九頁),且宮寶安、洪有璟、林宏維確為竟成公司向被上訴人陳報之工地主任、綜合總管理人、工務助理,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竟成公司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竟藝字第○二三號函、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竟藝字第○六七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五○頁),足見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與竟成公司確有召開計價協調會,會中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協同付款甚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總務長詹惠登之說明,係自說自話,與公文程式不合,且其即係盜領工程款主角之一,然上訴人所舉詹惠登勾結包商盜領工程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觀之被上訴人就工程款欲採計價協同付款等情,亦經被上訴人學校之層層簽署,有被上訴人學校之簽呈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亦難指其係與公文程式未合,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與竟成公司就工程款之給付既達成依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議
協同發放,已詳如前述,嗣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工程款發放予竟成公司之下游小包商,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支出傳票及應付帳款工程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一三頁),而竟成公司之下游小包商名冊係由竟成公司林宏偉提供給被上訴人協同發款等情,亦據證人吳志豪到庭證述屬實,衡諸常情,前開下游小包商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若竟成公司未提供其下游小包商名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難得知前開小包商為何,上訴人雖主張前開下小包商非竟成公司之下包商云云,然觀之前開工程款支出傳票上均載明代付竟成公司之工程款,且亦均載有竟成公司之代表洪有璟之簽章,且系爭工程款之發放就估驗款部分均經竟成公司之代表洪有璟之批核,而被上訴人之支出傳票亦經被上訴人學校之會計、出納、院長等人簽章,亦係依正常付款程序而核付,足證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協同發放工程款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程款發放對象並非竟成公司之下包,不生清償之效力,亦無足採。再被上訴人於協同付款後之工程尾款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即交由竟成公司之代領人黃玉萍簽收,亦有系爭工程款收支票及竟成公司代領人黃玉萍所簽之收據及支出傳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且被上訴人在付完前開工程款項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藝院一三五號函通知竟成公司:「檢送本學院已核付貴公司請領教學大樓第八期、學生活動中心第八期、音樂廳特殊教室第十二期估驗計價款之計價明細表各壹份,如附件,請查照」,有該函文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乃竟成公司自始未對之表明異議,核諸常情,足見系爭工程款早已付訖無疑。上訴人雖主張竟成公司於收到該核定之計價函後,即依程序繳交統一發票(如呈報審計部黏存單影本),但久久收不到工程款,迭經催討均無效,乃向審計部、教育部、調查局等單位陳情,被上訴人主張竟成公司未異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竟成公司所繳交之統一發票係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核付予竟成公司之下包,始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前開一三五號函文覆竟成公司已付款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竟成公司收到前開一三五號函始繳交發票,尚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竟成公司之下包,揆諸常情,竟成公司理應會受到其下包之追索債務,乃均未見及此,益見上訴人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五、上訴人雖主張: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材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變更合約行為應通知審計機關查核,本件付款方式若有變更,即屬重要之變更契約行為,依法自應遵循一定程序通知審計機關查核,竟成公司與被上訴人倘有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變更付款方法之決議,依法應報請審計部查核,足見其程式未合云云。然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審計部函查結果,據覆稱:⒈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之營繕工程,若中途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付款,係屬所屬主辦機關應行辦理之行政權責事項,毋須通知審計部查核。⒉若採前開付款方式,其相關預算經費之核銷,須檢附承包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所需具備之支出證明文件,惟毋須檢附監督付款之收取人名冊及廠商同意付款之確認書。⒊國立藝術學院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付款,係透過「代收款」科目以代收處理,其屬學校行政權責事項,由學校負內部審核之責,其收支原始憑證亦由該校自行保管,本部之審核尚屬合法等語,有審計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審部省字第八九○七一九號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六三至二六五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監督付款、協同付款尚屬合法,亦無違會計程式,況被上訴人之所以以國立藝術學院代收款戶為受款人,係因竟成公司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付款,台灣銀行北投分行要求須有竟成公司之同意函才准發放,故系爭款項付款憑單開立日期雖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但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才收受竟成公司竟藝字第○七四號同意函,故該筆款項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才由被上訴人持竟成公司之同意函辦理,台灣銀行始發放此筆款項,亦有付款憑單上蓋有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付訖戳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憑信。
六、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債之全部消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被上訴人既主張代竟成公司清償「下包廠商欠款」或直接付款予下包,自應提出「上訴人欠下包債務之字據或合約書」,並證明債之關係消滅,否則即屬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行為,對竟成公司自不生清償效力云云。然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惟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竟成公司之監督付款、協同付款,既經竟成公司所同意,竟成公司之下游包商即為有受領權人,竟成公司既造冊並由其下包領取系爭工程款,自已生清償效力,不因有無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而有所異。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由竟成公司讓受其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款付訖有受領權人,而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於受讓後,亦應同受工程款業已清償之拘束,不能再遽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竟成公司工程款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未付,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經竟成公司以竟藝字第○七四號函同意按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並已由伊付款給竟成公司之小包,系爭工程款業已付訖,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受讓竟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生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