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事實部分除至上址工廠內應更為至上址附近工廠內,餘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警察搜索地點與搜索票所載地點不一,製作筆錄時無通譯到埸,未全程錄音,伊確實不知該二人係尼泊爾人,以為是原住民等為由上訴,然查搜獲地點係被告住處附近以鐵架搭蓋之廠房,無門牌,該處確係被告經營,搜索時被告之配偶 王麗娟 在場,有照片及被告供述在卷可參,次查被告查獲之尼泊爾人其中譯名阿富者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即入境,供稱聽懂中文不須翻譯,有筆錄在卷可按,另警員製作筆錄時雖未錄音,有未洽,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有僱用該二名尼泊爾人在上址工作,並有該二尼泊爾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及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表二紙、考勤表二張暨上開工作現場照片二紙在在卷可稽,再查卷附照片所示二名尼泊爾人之外型與我國原住民尚有差異,且二人均係透過不詳姓名之尼泊爾國籍朋友之介紹,始至被告工廠工作,其中SIKRAKARRAJURATNA無法以中文溝通,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查,原審爰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右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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