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獻村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緣甲○、乙○○均從事採砂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得知政府擬開放淡水至台中沿岸海砂之開採,二人乃向主辦單位經濟部礦物局洽詢,而與該局技正 鍾英義 認識,隨後曾數次與鍾英義至現場瞭解狀況,至同年十月底某日,二人再度隨同鍾英義外出勘查,鍾英義並邀同丙○○至臺北市士林區某餐廳一起用餐,席間丙○○佯稱其與國有財產局人員熟識,因甲○表示所經營之北山砂石場,亟需購置早年被徵收之場旁國有地供放置土石使用,丙○○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向甲○表示可藉由其遊說賄賂相關人員再優先承購,連續多次向甲○詐騙金額以茲為活動費用,因甲○係透過鍾英義始與丙○○相識,遂不疑有他,先後如數交付丙○○達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九千元(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丙○○見詐騙得手,食髓知味,復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電話聯絡甲○,訛稱在臺北市○○○路○段有一塊國有土地很好,希望由伊及鍾英義、甲○、乙○○四人分別出資一百萬元合資購買,並於同年二月二十日,邀同甲○、乙○○前往臺北市○○○路○段二百六十三號附近之國有土地勘查,佯稱只要買下土地上之鐵皮屋,即可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且轉售後可獲高利等語,以相同手法向甲○、乙○○詐騙錢財,甲○、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及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三)之款項,嗣甲○、乙○○二人苦等年餘,迄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均毫無進展,屢向丙○○催問,丙○○藉口申辦手續已屆完成,可洽請建商前來商談,致乙○○信以為真而邀建商 陳民雄 前來購買該地,在陳民雄要求丙○○拿出相關證明文件未果後,即避不見面,至此甲○、乙○○二人始知受騙。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四月間,分別在台北市九鼎餐廳、丙○○住處巷口密錄其等對話內容作為證據。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前開各情,辯稱:告訴人甲○、乙○○所主張之款項,均係伊向二人所借貸,並無告訴人所稱向告訴人拿錢打點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之情事;伊不認識陳民雄、 林清治 云云。辯護人並以: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村鄰長證明書中所載甲○之祖父並非現任之鄰長,有偽造之嫌,故不敢持以向國有財產局詢問,並無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又告訴人二人對於該筆國有土地究坐落於何處,及究係告訴人二人合買,抑或被告與鍾英義及告訴人四人合資,供述不一,與事實有間。被告實因積欠案外人 盧宙 水電工程款一百多萬元,清償期屆至,且妻子不幸罹患子宮疾病,亟需金錢醫治,乃自八十七年六月起陸續向甲○借款共一百三十萬元左右;向乙○○借取一百一十萬元左右,言明一年後開始償還,至八十九年六月還清,並於支票存根聯上書寫「借」字,以資憑證,並非甲○向被告支付購買國有土地之活動費用或告訴人二人支付被告合資承購國有土地之相關款項,此並由雙方並無簽訂任何委託購買國有土地之契約書可證。又被告固於支票存根聯上簽姓「徐」字於其上,然其餘分別註記「土地、付」、「酒、付」、「過年、付」、受款人「齊」等字樣,均非被告所為,顯係告訴人事後所加註,告訴人指訴顯不可採。另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四月間在被告住家巷口談話之錄音譯文觀之,所載發言者並未包括證人林清治,足見林清治所言不實云云,資為辯護。
二、惟查:㈠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且經
證人陳民雄於偵審中結證稱:「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丙○○有向我說延平北路六段二六三號位於國有土地上,房子是私人的,土地是國有的,說他與甲○、乙○○及另一位共有的,並且國有土地手續以辦妥即可承購,我要求他提供資料,但沒辦法提供,我就沒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二三頁)、「(問:乙○○是否買國有地?)我不清楚,他延平北路三段〈按應係六段〉地是要賣我,他有帶我去看,我說好,‧‧‧,當場被告及告訴人二人都在。」、「(問:被告當天是否有說什麼事?)他說如果喜歡要交
一、二百萬作定金,我要求要先拿證件資料給我看。被告說證件明天要拿給我,我說一個星期後你把證件拿給我,但是他沒有消息,經過第二個星期,我才打電話問他,才又見一次面,他說證件要慢一點才出來,我才發現那是國有地,後來我就不知道。」、「(問:是誰跟你說那是共有地?)剛開始沒有講到,是現場看時,被告說我、乙○○、甲○有四個股東,但是一個沒有來。」(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林清治偵審中結證稱:「八十七年四月間乙○○說透過鍾英義介紹認識丙○○,乙○○並帶我一起去與丙○○吃飯,當場徐就說他有關係可買到國有地,並當場向乙○○要證件,說要代購延平北路的國有土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二十三頁)、「(問:是否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是。甲○、乙○○跟我是同鄉,被告是八十七年二月間,乙○○跟我說他要申請買國有地,要向我借錢,去餐廳吃飯,才見到被告。」、「(問:吃飯時是否有說過土地的事?)被告跟乙○○說社子那邊有土地,是國有財產土地,他說他認識國產局很多人,他要乙○○拿他兒子的身份證影本給他,讓他去租鐵皮屋,水電更改過戶就可以去辦租約,然後才可以去承購國有地,後來八十八年四月間,乙○○到我家,跟我說土地已經申請的差不多,我問他有沒有看到證件,他說都沒有,所以我和他去找被告,被告說再過二個月就可以找建商來談,證件都在桌上,都快辦好,但是那時沒有看到證件。」、「(問:你何時看過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中旬。在八里重劃區賣薑母鴨餐廳,有四人,我、被告、告訴人二人。」、「(問:被告是否有問你要不要參加?)他說他在板橋有建,他約我一起投資。」、「(問:第二次在哪裡見面?)在被告他家巷口坐在車子內,有四人。」、「(問:他為何下來?)乙○○打電話叫他下來。被告說在車子內談就可以。」(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而經原審分別將告訴人與證人均隔離訊問結果,渠等證詞互核相符,且二位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如非實有其事,當均無可能妄指誣陷被告之理。復有付款人為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臺北縣八里鄉農會,分別由告訴人二人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多紙及交易明細表二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㈡又卷附內容為:「查本村第一鄰居民 林能 、甲○、 林志良 父子世居於此。大八里
坌段蛇子形小段六四五之五地號,光復後在祖父林能名下,被徵收,已荒廢多年無用。特此證明無訛。八里鄉龍源村長 蔡詩祥 (簽名捺印)、八里鄉龍源村第一鄰鄰長林能(簽名捺印)」之證明書,係被告打字後交予告訴人甲○,要甲○拿去給村長及鄰長簽名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無誤(參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林能當時確實擔任鄰長職務,亦有八里鄉公所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農民曆暨為民服務手冊各一冊在卷可按,被告辯稱當時甲○所交付之村鄰長證明書,有偽造林能為鄰長之嫌,乃不敢向國有財產局詢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鼓吹告訴人購買之國有土地,確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經原
審隔離訊問證人陳民雄、林清治與告訴人,渠等所描述之位置、週邊環境等,或因迄今已歷二年餘,記憶或有不清之處,及個人主觀經驗上而有些微差異,然綜合重要特徵之描述,依常情而論應能確定是坐落於臺北市○○○路○段上。而被告確實以其本人、鍾英義名義,邀請告訴人二人,合資購買上開國有土地乙事,復據證人陳民雄到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間供述雖稍有相異,但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分別
在臺北市九鼎餐廳及被告住家巷口談話,經告訴人錄音存證,譯文內容略有:「(乙○○問:局長到底有沒有在幫忙?)被告答稱:副局長比局長幫忙還多‧‧‧張、陳跟 劉金標 。」、「被告稱:我絕對不會亂作,我板橋的事(原審誤載為「是」,應予更正),就弄得很漂亮,‧‧‧,我們這一塊比較大,要直接送經濟部看要怎麼辦,我們現在要好了,就要簽。(甲○問:要簽什麼?)被告答稱:要簽一個圖‧‧‧,再來要貼一個稿給他,不然一個起頭的後面,十坪要庇蔭幾千坪要怎麼比,要使用什麼的,現在他在幫我們計畫,可能下星期左右會辦好,‧‧‧。用你和他兒子的名字去租‧‧‧租了以後,也要隨便貼(應係「搭」之誤繕)一下,要不要隨便貼(應為「搭」字之誤繕)一個使用,他會幫我們研究‧‧‧」、「(乙○○:我們說正經的,到現在已花了很多錢‧‧‧)被告回稱:你們說的沒有錯,花了很多錢,心都被綁住了‧‧‧(甲○:這也是真實的情形啊!)(乙○○:鍾仔介紹我們認識,我也說這件事須是合法的才能做,免得以後抓去關就吃力了。)被告回稱:有事我負責。‧‧‧」、「(甲○:所以我說合法才做‧‧‧)被告回稱:‧‧‧我們如果先承租就是合法路線‧‧‧下星期‧‧‧把承租的先報上去才可以,要抱我們這一組,辦理承租我是說要提前辦,提前三個月‧‧‧(乙○○:能不能轉讓合約?)被告答稱:我們繳租金,每個月二、三萬租金算什麼!‧‧‧繳二、三個月而已,‧‧‧租約還要送到財政部簽,×××(官員人名)說我來簽就可以。‧‧‧一般財政部准提前三、四個月租,都沒有拿錢(指紅包)給人家,這樣說不過去,他(指財政部官員)說:『但是我有一個變通的方法,我來給你簽。』我來說一個笑話,我有一個朋友的女兒,在電信局作了十幾年都沒升官,我去找林豐正,‧‧‧,結果一個章,馬上升國際分公司課長。」、「(甲○:話說回來,我那塊地也弄了一年多了,之前說叫我們花錢,然後你盡量弄,結果算一算都花了七、八十萬了。)被告回稱:現在我們在辦,有些公事都還沒到,但都已經辦好在等了。(甲○:但你說這些讓我覺得怪怪的,你說陸軍總部已經推到國防部,國防部已經推到財政部‧‧‧)被告答稱:清冊沒來啊!每樣都來了,但清冊沒來,清冊不是只有你一個,清冊是整個臺北縣都要歸檔,有一個沒歸檔他就不掃瞄。」、「被告稱:‧‧‧現在就是說要幫我辦用租的,當然在總局的時候都沒問題,我幫你簽名,如果幸運的話,就可以通過了,到財政部就直接通過了,就不會再下來了。‧‧‧那天叫我去,我就想,好啊!我就去跑一趟,當然,最後一個人,別處都簽了,最後他也不敢不蓋章,向財政部處長都是代理部長,所以就通過了。‧‧‧我明天要去跑‧‧‧叫那個財政部處長幫我想個辦法,看要怎麼弄?我問他,他就會告訴我怎麼辦。‧‧‧」、「(甲○:當時你找我們談時,說每個人一百萬就夠了,是不是這樣?)被告答稱:對,那時我有說。(甲○:但到現在,我們一個人花了將近一百五十萬元,光是水電也花了三十多萬元。)被告回稱:我們現在辦事情差不多花一百三十、一百四十萬。(甲○:如果是一百四十萬,也花了四百多萬了。乙○○:也沒看到什麼。)被告回稱:這也是有作用的啊!(甲○:預算已經都超過了。)被告回稱:這都是小事情啦!算是要花的,‧‧‧財政部局務處長 黃兆義 ,這個人也跟我認識很久,也是我的老師。所以就會教我用什麼招數,要怎麼弄。現在這塊地是軍方的,他會還‧‧‧。所以現在才要送財政部,說‧‧‧幾個月沒收了,叫我們補,我就說好啊!(乙○○:所以他就這樣教你?)被告答稱:對,所以等核准下來再花錢來講,再來會簽公告地契。」、「被告稱:‧‧‧軍方最後都是要看錢,‧‧‧不然怎麼需要花這個錢。」、「被告稱:這一件算是比較大件,花這些算是值得的。」、「(甲○:八月前可以解決嗎?)被告答稱:我是打算八月,‧‧‧知道我跟劉局長的關係。」、「被告稱:已送到財政部,會幫忙,局長和副局長說沒問題,局長會幫忙,但副局長不太幫忙,也有在幫埋處理。(乙○○:這有辦法做成嗎?)被告答稱:有啊!這也是合法的。(乙○○:我是來查問看有沒有在幫忙促成,不要一直敷衍我。)被告回稱:不會啦!有啊!有在做了; 小仙 的(指小官員)只是承辦人而已,大仙的(指大官員)是在裁決的,我都有跟他們講了。(乙○○:但是已很久了,拖了一年多了。)被告回稱:不會啦!板橋的也有在做了。」、「(乙○○:你要坦白跟我說,我們大家都很樂意,要來做些事,不要有說無,無說有,不要一直說好話,所以我很久前就說:『 徐仔 ,可以做才做,不能做就不要做』,如果一直糾纏不清有法律問題的就不要做,但不要騙來騙去,說什麼財政部,這樣就不對了。)被告回稱:我已經回來半個多小時了。(乙○○:你每次說要拿錢,我們都有付給你,沒有一次刁難,所以你以後要有一個交代,如果沒有交代,看你怎麼說。錢拿給你買,都沒有和你一起去,你說禮物要拿去送誰,紅包要包給誰,我們都不知道你送給誰。)被告回稱:對!對!對!(乙○○:包括你的花費都是我們付的,你出了什麼錢,所以今天我們兄弟坦白話這樣講,我們沒有私心,都沒問錢怎麼用,都信任你,你們〈按指被告及鍾英義〉在一起十多年,你們是朋友,介紹給我們認識,這塊地也不是我們拜託你,是你來邀我們一起買的,我也再三說可以才做,不行的話搞到後來會相告〈打官司〉,以後要查看你錢拿給誰,我有辦法這樣做的。)被告回稱:那這樣就我害你了,不是‧‧‧(乙○○:那你說什麼財政部說得天花亂墜。)被告回稱:我是說我去財政部,而×××在開會,我馬上在過去。(乙○○:但你說什麼車沒得停。)被告回稱:我今天都沒有開車出去。(乙○○:你再胡說八道,以後事情會很大,我是粗人,脾氣不好。)被告回稱:我不會害你們。(乙○○:你明明在家,我也不知道你在搞什麼,每次問你,聽你說明都很高興,但你一下說明天就好,一下說後天就好,我也再三說可以辦就辦,不行就不要做也沒關係,不是叫你硬做,或是硬要拜託你做成。今天是鍾〈指鍾英義〉介紹,我們才會認識,而每次拿錢給你,我也沒叫你簽名, 阿吉 有簽名〈按指在支票存根聯上簽名〉,我沒簽名,我也都信任你,而今天搞成這樣,我覺得沒有意思,有實際做沒有關係,你去做,而你如果沒有實力,你把錢還給我。如果你有實力就說有實力,如果沒有實力,坦白說不做也沒關係。)被告回稱:沒問題啦!(乙○○:那你看要多久才會好?)被告答稱:開會大家都沒意見,但法規還沒簽下來,是否有抵觸到法律,我說現在要去立法院開會。(乙○○:但你說要去財政部?)被告答稱:我說我要去財政部。(乙○○:你的車在家我都看到了。你和我們在一起,我們心腸都很好,不可以做的話就不要再做了,話不要亂講。)被告回稱:是有辦法作啦!(甲○:錢是沒有花嗎?否則是應該不會這樣的。)被告答稱:錢有給了。(乙○○:說話要坦白啦!)被告回稱:大家開會都沒意見,他們說送好了再跟我說;否則簽得模稜兩可就不好了,再重來就不好了。所以你們聽錯了,我去財政部回來,我在等他們開會。(乙○○:你的廂型車我站在這裡,我哪會沒看到。甲○:我來說那塊地的情形,電台那塊的,那情形你說那主計室的都要給。)被告回稱:那都有啦!都有給啦!(甲○:如有給,為什麼又弄到法律小組了?)被告答稱:法規室。(甲○:法律部去了!?)被告答稱:那本來就是這樣,這裡簽出來的就要給法規室簽。‧‧‧我就去衝(按指活動)了。(甲○:我們的文還沒到嗎?)‧‧‧被告答稱:你們都會這樣想,你的申請文,我們都有了,我都放在那裡。(甲○:放在哪裡?)被告答稱:放在北區辦事處,什麼都有,例如里長證明等等,都會把他們夾在一起。(甲○:答覆我們都有嗎?都有文來文去嗎?)被告答稱:會,准了後就會答覆你們,你們申請的那一件,因為我們承租還沒有,當然如果承租准了。(甲○:會不會駁回?)被告答稱:不會啦!如果駁回就遭了,‧‧‧(甲○:那我們這塊有掛號嗎?)被告答稱:有。(甲○:有文號嗎?)被告答稱:有啊!怎麼可以沒有文號,現在不敢給你答覆,答覆下去的話就遭了,一般答覆是:你的申請函現在在申請登掛日,財政部在幾號幾號在登掛了,一般是這樣,我現在是從這裡讓他准,接下來一起答覆你,某某幾號給你准了。‧‧‧被告稱:告訴你們,所有的這些官員都有拿到你們的紅包,大的〈按指大官員〉都有在做,我說給你聽的沒錯,我現在說給你們聽,已經要開獎了。(乙○○:喔!花錢也花超過了。)被告答稱:弄好以後的價值,你們就知道沒花超過了。(乙○○:到弄好要弄到什麼時候?你說一年就好了,已經一年多了。)被告答稱:這戶口的申請較久,做一做就要趕快去辦這些了,現在開會准了,我們要快,現在法規會最重要。(乙○○:這法規你看有辦法弄好嗎?)被告答稱:有啦!我有路啦!‧‧‧(甲○:開過會就說可以租了。)被告回稱:叫你們承租,先買賣,承租後讓你做。現在簽出來是這樣‧‧‧也可以‧‧‧所以我們腳步踏得很好。‧‧‧(甲○:那我那一塊〈八里鄉〉呢?)被告答稱:那一塊下來了嗎?目前結果我不知道。」等語,以上對話內容已據告訴人提出錄音帶二捲及譯本二件附卷,原審於審理時並當庭播放勘驗該二捲錄音帶之內容,被告初則否認錄音帶中有其個人之聲音,再者改口承認該二捲錄音帶確是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屬實。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調查及審理期日均不否認錄音帶內確係有與告訴人之對話聲音無誤,雖辯稱譯本內容有誤云云,但查經本院將卷附之錄音帶播放勘驗結果,得知該錄音帶中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雙方以台語交談,雖因錄音距離過遠而產生雜訊,但經使用耳機,並放慢錄音機播放速度及放大錄音機之聲音,仍能聽出錄音帶大致內容為告訴人一再催問被告有關本件土地申辦事宜辦理情形,被告一再敷衍推諉地回答告訴人所提出之質問,告訴人則提及已交付很多金錢給被告,並一再重複要被告應負責認真去處理,不可欺騙敷衍,並有責怪埋怨被告之情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質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於錄音中一再曉諭被告:「『徐仔』,可以做才做,不能做就不要做」,不要騙來騙去」、「你每次說要拿錢,我們都付給你,沒有一次刁難,所以你以後要有一個交代,如果沒有交代,看你怎麼說,錢拿給你去買,都沒有和你一起去,你說禮物要拿去送誰,紅包要包給誰,我們都不知道你送給誰」等情,被告對此自承屬實。併輔以卷附被告親筆簽署『89.4.20丙○○、 劉重標 、 林義雄 』之字條一紙,益徵被告確有以需款賄賂相關官員以方便購買該筆國有土地為由,訛騙告訴人二人,連續詐取金錢之事實,彰彰明甚。被告雖辯以該錄音內容均係談及伊大哥有關板橋土地乙事云云,實屬無稽之談,顯不足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曾指稱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在支票存根聯上書寫「借
」字云云,嗣經告訴人甲○提出支票存根,發現多由被告簽名『徐』字於其上後,復指出除了「徐」字外,支票存根上尚有註記「土地、付」、「酒、付」、「過年、付」、受款人「齊」等字樣,均非被告所為,以此質疑告訴人證詞不實。然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稱曾以支票借予被告一次,確實在存根聯,記載「借」字(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五五○號卷第十三頁反面),且被告所述果為真,何以其餘存根聯上均無記載「借」字?足見被告所述借款一事並非事實。而支票存根聯上何以所附記之上開文字?訊之告訴人甲○則供稱:係被告說明用途,伊簡單註記於上,再由被告簽名為證,衡諸常情並無不符。而觀之註記文字,亦足以顯示被告確以對國有財產局人員送禮及打通關節之用,向告訴人詐取款項。
㈥末查被告持部分向告訴人詐得之支票,支付積欠盧宙之工程款,部分存入其妻黃
月娥設於陽信銀行社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及部分個人領取,均無用於購買國有土地之用,其有詐欺犯意炯明。至告訴人與被告洽談多次,證人林清治僅與被告見面二次,第一次係在八十七年二月中旬,第二次雖然與告訴人二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巷口,時間並不確定,已據證人結證屬實(參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至同一地點與被告洽談,並未提及當時林清治在場,被告於原審所委任之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林清治之證詞,尚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不認識證人陳民雄及林清治云云,然證人 陳明雄 、林清治於偵審中結證時,始終堅稱與被告見面洽談過,經原審隔離訊問,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並無不符,已如前述,即此,被告飾詞否認上情,應係臨訟畏罪之詞,洵無可採。另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先後向告訴人收受金錢係因借貸而來云云。然查此不惟經告訴人堅詞否認,且查本件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次數頻繁,且時間相隔甚近,於被告前債未清償之情形下,告訴人焉會不令被告提出任何擔保卻陸續再借貸金額為數不低之金錢予被告?是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心虛之詞,不足採信。另查因前揭二捲錄音帶錄音效果不佳,經本院使用耳機並放大聲音及放慢播放速度,方能勘驗辨識出其中之對話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是以選任辯護人請求當庭以法庭上之錄音機播放錄音帶之內容,已無必要。再者,關於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向台北縣八里鄉公所調查之告訴人甲○之父親林能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是否擔任龍源村第一鄰鄰長一節,因與本案被告犯行成立與否不生影響,從而,本院因認被告選任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於被告請求給予二個月之寬限期限俾能與告訴人談和解一節,經查本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迄今已有年餘,被告竟均不願與告訴人磋商和解事宜,直至本院審理期日始提出給予時間商談和解之請求,但已經告訴人當庭斷然拒絕,並表明已無與告訴人再談和解之意願等與,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足憑,是所請延緩結案一節,已無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於以上之事實認定,並審酌被告平日並無固定工作,與告訴人僅屬餐會上認識之普通朋友關係,竟利用告訴人不懂相關法律程序,訛詐告訴人錢財,其詐欺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然查法院於對於被告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二犯罪之目的。三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四犯罪之手段。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六犯人之品行。七犯人之智識程度。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犯罪後之態度。經查本件被告曾有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次犯罪紀錄,仍不知悔誤,竟再度自恃聰明,以前揭不正手段向告訴人一再行騙,致告訴人損失共約四百萬元之金錢,並致使公務員之清白受損,惡性不輕,對於前揭犯行飾詞推諉,毫無悔意,而被告既構成連續犯,在最高本刑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衡量斟酌其犯罪過程及犯罪後態度而言,顯屬量刑偏低。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加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利令智昏,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之朋友,竟自逞通曉粗淺之法律常識及申辦承購國有財產之相關程序,鼓其如簧之舌,訛詐告訴人錢財,其詐欺所得之金額不小及犯罪後尚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