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鴻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耀雄 被上訴人大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川鎮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標的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
效法律行為之返還請求權及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紛紛解決一次性原則,懇請鈞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本件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⒈代理行為須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學者稱之為「顯名主義」,依系爭船殼買賣契約之約定,實不符合前開民法代理行為規定以「本人名義」為之之要件。
若上訴人確為中國大連五泉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大連五泉公司)之代理人,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應以「本人名義」為之,則系爭買賣契約應記載為:「立契約書人中國大連五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本生 (下稱:甲方),大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川鎮(下稱:
乙方),茲甲方授權鴻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耀雄(下稱:丙方)代理與乙方就船殼買賣事宜,訂立本契約....」,方符合民法代理行為之規定。
⒉本件系爭船殼買賣契約書上「鴻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大連五泉公司」之記
載,係上訴人用以表明其與大連五泉公司之內部關係,而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核與前開間接代理之定義相符,再核對證人 黃丁風 律師之證詞,本件代理行為係屬間接代理而非直接代理,而間接代理之法律效力,係直接發生於間接代理人上而非本人,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本於間接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所簽定,故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鴻瑋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大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至為灼然。
⒊證人黃丁風之證詞足證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又因黃丁風係法律專業人士,其知
系爭契約雖有「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大連五泉公司」之記載,但不符合民法直接代理之規定,而上訴人有再為轉售之意思,且為表示本件賣予大連五泉公司有關,間接代理正符合兩造約定之制度,是黃丁風律師於書立系爭契約時未將代理二字劃掉,核與其於原審之證詞相符,故兩造於契約書上所載之代理係指間接代理。
㈢本件被上訴人有交付原船舶國籍證書之義務,為雙方所約定,有契約書在卷可稽
,是項交付義務係給付義務並非附隨義務,再者,該義務對於契約目的(即轉售大連五泉公司)之達成顯有必要,被上訴人抗辯交付系爭船舶原國籍證書為附隨義務云云,尤嫌無據。
㈣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船舶「原船舶國籍證書」早
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被註銷不復存在,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為巴拿馬之文件,且註銷之時間在雙方買賣契約簽訂之前,足證被上訴人早知此事,兩造涉訟後,被上訴人卻以船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蒙騙法院,事實上,系爭船舶國籍證書之註銷,並非向我國之主管機關依前開法律之規定申請註銷,故本件不能交付系爭船舶國籍證書,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㈤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故意隱瞞原船舶國籍證書早已被撤銷不復存在之事實,向上訴
人保證有前開文件,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直到本件準備程序中始提出巴拿馬財政部領事及股務總局決議第五九○號證明書時,上訴人方知原船舶國籍證書早已被撤銷,上訴人實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前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致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依前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辯論意旨狀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並附加利息。另交付系爭船舶原國籍證書之約定自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船舶原國籍證書,致使法律上客觀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船舶交付部分之履行自不符合訂約當時雙方特別約定,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全部皆為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若認非必要之點,則因系爭買賣契約欠約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為不成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一百萬元及利息。㈥上訴人起訴業已陳明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而被上訴人卻再三辯稱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顯然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未有意思合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反面解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不成立,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一百萬元定金,自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前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誠屬正當合法。
㈦退萬步言,若認系爭買賣契約僅為船殼之買賣,仍有效存在,惟被上訴人自承業
將系爭船舶出售予南韓「東一商船株式會社」,交付系爭船舶之義務自屬嗣後客觀不能,上訴人受有給付一百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之損害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受領之定金一百萬元及利息,惟 於鈞院 言詞辯論狀中又主張:「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標的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無效法律行為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云云,已屬訴之追加,且其上開增加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原審所主張者,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至六款之情形,被上訴人無法同意。
㈡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①關於交付原船舶國籍證書
乙點,欠缺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反面解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不成立②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原船舶國籍證書早已被撤銷不復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辯論意旨狀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③系爭船舶已售予南韓「東一商船株式會社」,交付系爭船舶之義務自屬嗣後客觀不能,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依法應生失權之效果,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鈞院亦應不宜審酌。
㈢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誤解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⒈代理人須表明其代理之意旨,使他方知悉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本人所為,
使他方明瞭真正之契約當事人係本人而非代理人,否則當代理人未表明代理意旨,而以自身名義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不生對本人發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特別記載「....茲甲方(上訴人)代理大連五泉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與乙方(被上訴人)就船殼買賣事宜,訂立本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白載明上訴人係代理大連五泉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即符合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以本人名義」之規定。
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指代理人為意思
表示時,須表明代理之意旨,並非規定代理行為之一定形式,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中已明白表示其係「代理」大連五泉公司簽立該契約,即屬「以本人名義為之」,至於契約書內記載「立契約人鴻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耀雄(下稱:甲方),大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川鎮(下稱:乙方)‧‧」,並無與前述上訴人之代理意旨相違背,亦無與民法第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相牴觸,上訴人稱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顯然誤解該條規定。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鴻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大連五泉公司之記
載,係表明其與大連五泉公司之內部關係,核與間接代理之定義相符云云,亦無理由:
⒈間接代理人與本人間之內部關係與相對人無涉,間接代理人無須將內部關係表
示予相對人知悉,本件契約當事人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船殼後欲再賣予何人,完全與被上訴人無關,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亦不生任何影響,是雙方根本毋須於契約書上表明「上訴人與大連五泉公司之內部關係」,上訴人所為之上述主張,顯不合常理。
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既已記載「鴻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大連五泉公司」,即
已明白表示上訴人係以大連五泉公司之名義而為意思表示,應屬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直接代理,上訴人主張本件代理行為係「間接代理」,顯然僅意圖卸責之詞。
㈤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曾就系爭船殼施以修繕,並將估價單傳真予上訴人,
委其向買受人大連五泉公司確認是否支付此筆修繕費,上訴人亦隨即將該估價單傳真予大連五泉公司,經該公司負責人李本生簽名確認同意支付後回傳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再回傳予被上訴人,甚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耀雄更在估價單上簽字表明「代收回此款」,此尤能證明上訴人非契約之買受人。
㈥上訴人於原審先陳稱:「因雙方曾修改系爭合約,惟原告不諳法律,疏於注意而
未刪除原契約中之『代理中國大連五泉船務公司』等文字」,在被上訴人質疑「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所委請之黃丁風律師所擬定,豈可能發生『不諳法律』、『疏於注意而未刪除代理文句』之情況?」後,上訴人又改稱:「因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船殼後將再轉賣予大連五泉公司,為表示本件買賣與大連五泉公司有關,亦即間接代理之關係,黃丁風律師特於契約書上載明『鴻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大連五泉公司』云云,此有黃丁風之證詞可稽」,上訴人之前開陳述前後矛盾已有疑義,證人黃丁風律師之證詞亦不合邏輯。若上訴人基於「間接代理」而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契約,則其與大連五泉公司間之「間接代理」關係,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影響,對於大連五泉公司亦不生任何拘束力,有關上訴人與大連五泉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其雙方另訂之契約為之,是上訴人毋庸將其與大連五泉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表示於系爭合約上。本件若係「間接代理」之法律關係,則黃丁風律師豈可能畫蛇添足於系爭合約書上載明「鴻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中國大連五泉船務公司」?蓋此一文句誠屬多此一舉,黃丁風律師之證詞顯不合常理,且有意迴護上訴人,不足為採。
㈦原船舶國籍證書之交付並非本件船殼買賣契約之要素(必要之點),而兩造就買賣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價金既已意思表示一致,則買賣契約已然有效成立。
㈧兩造之所以於契約中載明:「乙方應提供原船舶國籍證書、除籍證書,及其他證
明權利之相關文件」,係因雙方誤認原船舶國籍證書為買賣系爭船殼之必要文件,而將之列於契約中,作為「其他證明權利之相關文件」之例示,上訴人所稱:「給付原船舶國籍證書係兩造特別約定」,與事實相違,亦不合常理。蓋原船舶國籍證書依法既須辦理註銷,於所有船殼買賣之情形,皆無給付原船舶國籍證書之可能,亦無此必要。至大連五泉公司之所以要求原船舶國籍證書,係誤認本件係「船舶」買賣,因而將原船舶國籍證書誤認為買賣系爭船殼之必要文件,縱系爭船殼買賣內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原船舶國籍證書,亦不影響本件買賣係以「船殼移轉為目的」之性質,上訴人不得再執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交付原船舶國籍證書」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之主契約義務仍屬有效而應履行,收受系爭一百萬元訂金,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之權利。
㈨被上訴人於訂約時,確實不知系爭原船舶國籍證書已遭註銷,且由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八月底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得知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原船舶國籍證書遭註銷」之事實,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始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應不合法。
㈩系爭船殼既為巴拿馬籍,有關註銷國籍之申請自須向國籍地巴拿馬之主管機關為
之,而非向我國之主管機關為之,被上訴人向巴拿馬之主管機關申請,何來矇騙之說?系爭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之毀約而未履行,故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當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船殼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依法解除契約,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受領之定金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再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標的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無效法律行為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其主張均係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認係屬訴之追加,並表示不同意,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知悉訴外人大連五泉公司有意購買已擱淺巴拿馬籍船Phoeni
xSeven,因此準備先向被上訴人買受,再轉售予大連五泉公司,以賺取差價。伊原擬定代理大連五泉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大連五泉公司以簽發信用狀(L/C)方式付款予被上訴人,因此在買賣契約上載明「甲方(即上訴人)代理中國大連五泉公司船務有限公司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就買賣事宜訂立本件契約」等詞。詎料在正式簽約前,被上訴人變卦反悔,堅持先收取定金,拒絕接受信用狀,經伊與大連五泉公司協調後,決定接受被上訴人要求,改由伊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該船舶,成為買賣契約買受人,並且支付定金一百萬元,然後伊再將船舶轉賣予大連五泉公司,大連五泉公司則簽發信用狀(L/C)予被上訴人。在修改契約之際,伊不諳法律,疏於注意,僅加入定金條款,未刪除買賣契約中「代理中國大連五泉船務有限公司」等文字。惟伊交付定金一百萬元後,被上訴人至今未依兩造之合意交付原船舶國籍證書,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催告限期七日內履行,迄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故買賣契約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解除,爰依民法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嗣於本院再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標的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無效法律行為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領之定金一百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係代理大連五泉公司向伊購買船殼,契約之買受人應為大連五泉公司,從而有關系爭契約買受人之權利及義務,均應歸由大連五泉公司行使及負擔,上訴人公司並無以自己名義為履約催告之通知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權利,上訴人竟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然其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因系爭買賣標的為「因遇難予以打撈而不能修復之船舶除籍後之具體船舶外殼」,此係屬「動產」之買賣,而非船舶之買賣。訂約當時,伊誤以為系爭船殼原屬之船舶尚有「原國籍證書」存在,乃於契約內承諾提供原國籍證書予上訴人,惟該船船已因沉沒而不能修復,船舶所有人已依船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原船已無原國籍證書可資提供予伊再轉交上訴人,伊此項提供「原國籍證書」之義務之履行應屬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交付原國籍證書」之附隨義務之約定雖無效,然並不影響本契約其他條款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顯無理由,又伊之主契約義務仍屬有效而應履行,收受系爭一百萬元訂金,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伊返還定金之權利。另伊於訂約時,確實不知系爭原船舶國籍證書已遭註銷,且上訴人知悉「原船舶國籍證書遭註銷」之事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始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應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司就已擱淺巴拿馬籍船PhoenixSeven之船殼買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由公司具名簽定船殼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八月七日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耀雄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川鎮簽定備忘錄之事實,業據提出船殼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二○三至二○五頁),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之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經雙方多次協調後,由伊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巴拿馬籍船PhoenixSeven之船殼,成為買賣契約買受人,並已支付定金一百萬元,然後伊再將船舶轉賣予大連五泉公司,惟在修改契約之際,伊因不諳法律,疏於注意,僅加入定金條款而未刪除買賣契約中「代理中國大連五泉船務有限公司」等文字,然實際上之買受人確為伊等情,固提出船殼買賣契約書、備忘錄、大連五泉公司與原告之船殼買賣契約書、信用狀及中譯本、被上訴人收取一百萬元定金之收據、大連五泉公司傳真予上訴人之傳真信函、SINO-ADD(新加坡公司)私人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之英文契約書及中譯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第八三頁至一一○頁、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第二○三至二一八頁、第二二一頁、第二二八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代理大連五泉公司向伊購買系爭船殼,並非系爭船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情,並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本院卷第六一頁)。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船殼買賣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鴻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耀雄(下稱:甲方),大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川鎮(下稱:乙方),茲甲方代理中國大連五泉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與乙方就船殼買賣事宜,訂立本契約....」,依契約書之記載方式,上訴人應係代理大連五泉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船殼。上訴人雖主張因兩造與大連五泉公司三方協商,由大連五泉公司為買受人,嗣因被上訴人反悔,最後仍由上訴人為買受人,惟在修改契約之際,因不諳法律疏於注意,僅於系爭契約中加入定金條款,並未刪除買賣契約中『代理大連五泉公司』等文字等情,並偕同證人黃丁風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到我的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協商時曾有提及大連公司要買,但因涉及法院認證大陸公司的問題後,就改成由兩造直接簽訂買賣契約,證明當時是兩造要簽約,但原告(即上訴人)表示,依草約內容無法得悉其與大連公司之關係,故要求增加其為代理人,故我認為當事人應就是兩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依證人前開所述,系爭船殼買賣契約書上「鴻瑋實業有限公司代理大連五泉公司」之記載,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加註,用以表明上訴人與大連五泉公司之關係,對照上訴人與大連五泉公司簽訂之船殼買賣協議書約定第一項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受委託人大連五泉船務公司購買遇船難船殼一艘....」,顯然上訴人當初締約之際,其真意即係代理大連五泉公司而簽訂該契約。另查系爭船殼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曾就系爭船殼施以修繕,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大連五泉公司對於支付此筆修繕費,曾以傳真方式相互確認,並經大連五泉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本生同意支付,甚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耀雄更在價單上簽字表明「將代收回此款」,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該估價單之真實上訴人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正,衡情如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該筆修繕費理應由上訴人支付方是,足證上訴人非系爭船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此外,系爭船殼買賣契約若兩造於締約時確有同意表明是上訴人買受船殼後再轉賣予大連五泉公司之必要,其契約應記載之文義應為「由上訴人買受,再轉賣予大連五泉公司」,而非記載成「由上訴人代理大連五泉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之文義,蓋二者為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應不致有混淆之餘地,況系爭契約為證人黃丁風律師代上訴人所書立,衡情亦不致有上訴人所稱:因不諳法律,疏於注意,在修改契約之際,僅加入定金條款而未刪除買賣契約中「代理中國大連五泉船務有限公司」等文字之情,證人黃丁風所述系爭船殼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核與事理不符,尚不得遽以推翻契約明定之文義,是從系爭船殼買賣契約之文義觀之,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公司代理訴外人大連五泉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定。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船殼買賣契約書上「鴻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大連五泉公
司」之記載,係上訴人用以表明其與大連五泉公司之內部關係,而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核與間接代理之定義相符,再核對證人黃丁風律師之證詞,本件代理行為係屬間接代理而非直接代理,而間接代理之法律效力,係直接發生於間接代理人上而非本人,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本於間接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所簽定,故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等語。惟按間接代理係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先對代理人發生效力,再依代理人與本人之內部關係,間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而直接代理係代理人須表明其代理之意旨,使他方知悉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本人所為,並使他方明瞭真正之契約當事人係本人而非代理人,否則當代理人未表明代理意旨,而以自身名義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不生對本人發生效力。間接代理人與本人間之內部關係與相對人無涉,間接代理人無須將內部關係表示予相對人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特別記載「....茲甲方(上訴人)代理大連五泉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與乙方(被上訴人)就船殼買賣事宜,訂立本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上訴人係代理大連五泉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即符合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以本人名義」之規定。況本件如屬間接代理,雙方根本毋須於契約書上表明「上訴人與大連五泉公司之內部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再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耀雄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川鎮於八十九年八
月七日以個人名義簽定備忘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備忘錄之記載:「
...上開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中之美金二十萬元係甲方(即賴耀雄)代為接洽、辦理本件船殼買賣之費用....乙方應另按美金一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即美金二萬元給付與甲方(即賴耀雄)作為介紹費」,可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川鎮須另行支付船殼買賣之接洽費用及介紹費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耀雄之事實,據此,此份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簽定之備忘錄應非兩造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之補充約定,而係屬賴耀雄與陳川鎮二人以個人名義所簽定之協議,故上訴人主張其若僅係大連五泉公司之代理人,為何嗣後被上訴人又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備忘錄云云,顯然將備忘錄及其簽署人「賴耀雄與陳川鎮」,與系爭船殼買賣契約及其當事人「大連五泉公司(由上訴人鴻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與被上訴人大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混為一談,應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船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應為大連五泉公司,上訴人公司以自己名義為履約催告之通知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合法等情,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船殼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船舶「原國籍證書」正本予伊之義務,經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定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代理大連五泉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非契約之買受人,並無以自己名義為履約催告之通知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權利,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領之定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