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告國立藝術學院住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邱曉欣 律師
張瑞釗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承攬被告國立藝術學院教學大樓等工程,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六條領款辦法第一款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開工後每十五日按完成工程點驗數量計付上項工程費百分之九十,係採計量估驗付款,竟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具教學大樓第八期估驗款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二元、活動中心第八期估驗款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及音樂廳第十二期估驗款四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之統一發票三紙合計二千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交付被告請款,惟被告收受上開發票後,僅給付竟成公司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外,餘款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則不知去向。嗣經查證該批工程款之國庫支票係遭被告國立藝術學院以自己為受款人提示兌領,故被告上開估驗款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迄未給付,嗣竟成公司股權讓與他人,將該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所指監督付款與本件工程款無關: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以藝院總字第四○三○號函藉口竟成公司工程落後,且資金似有週轉困難現象等理由,要求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工程計價事宜,並提出有程鋼鐵公司聲請法院發給之一百五十萬元假扣押裁定,竟成公司收受該函後,隨即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以竟藝字第○七○號函列舉下列理由表示不同意監督付款,嗣竟成公司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竟藝字第○七三號函,略以現場工地仍在繼續趕工,請被告儘速將保留款三千餘萬元儘速發放。惟被告仍藉口工程進度落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藝院總字第六四一號函略以:「經查該工程進度落後,為確保本工程順利進行,該工程之計價本學院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工程全部完工止,採共同付款方式辦理」等語。由於被告堅持採共同付款方式,故竟成公司不得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以竟藝字第○七六號復稱「本公司同意採會同付款,但付(領)款對象及分配名冊,每期均須依本公司核實並蓋章者為準,餘款仍交公司領回資為必須之稅管等費用,發放時並須會同本公司會計負責人 黃玉萍 小姐共同辦理,並取得領款人應繳付之足額發票或工資表,庶免嗣後困難」,該函說明,並稱係覆貴院(被告)藝院總字第六四一號函等語。由上開經過,足以證明1、所謂共同付款,係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實施,其對象係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之工程計價款,至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前之工程計價款,依被告上開八十二年二月六日藝院總字第六四一號函,顯非共同付款之適用範圍。2、共同付款發放時須會同竟成公司會計負責人黃玉萍小姐共同辦理否則對竟成公司不生效力。3、本件工程款既係八十二年元月十五日以前所發生,並非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之工程計價款,依上開說明,自不生共同付款之問題,被告該項主張,顯不足採。
(三)兩造間並無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被告該項主張顯不足採:
1、本件被告既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曾召開計價協調會議,則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究竟該會議係由何人參加﹖內容如何﹖如何付款等﹖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前總務長 詹惠登 之說明,係自說自話,與公文程式不合,且其即係盜領工程款主角之一,其個人說明純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2、且依審計部檢送鈞院之竟成公司統一發票三紙,其上所載日期均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故在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竟成公司請領系爭款項之統一發票尚未出現,被告如何能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即召開計價協調會議,益見被告該項主張不足採。竟成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尚以竟藝字第○七三號函重申不同意監督付款,並請被告儘速將保留款三千餘萬元給付,豈可能同意依元月十六日之計價協調會議協同發放,又倘若竟成公司同意按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則被告亦不可能於事隔一月後,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藝院總字第六四一號函謂「該工程之計價本學院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工程全部完工止,採共同付款方式辦理」,足見被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再觀諸竟成公司與被告往來函文一向均以電腦打字,且編有日期文號,而觀者被告所引上開竟藝字第七四號函不但係手寫,且無發文日期,顯與竟成公司向來函文之制作不同,且該函文所指「本公司同意按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乙節,究竟何時通知竟成公司參加該計價協調會﹖該會議由何人主持﹖竟成公司派何人參加﹖計價協調會決議之內容如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否則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正。且兩造間若有監督付款或協同發放之協議,因事涉付款方式之辦理,何等重要自應有會議紀錄,記載如何付款、付與何人、手續如何辦理,乃竟無該項會議紀錄,殊違常情。且依國立藝術學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0000000號函附詹惠登證述當時所有計價公文未經承辦員,係由詹惠登自行判發,沒有作成協調會議紀錄云云,亦與一般公文流程不合,且付款對象未經被告承認,純屬任意付款,甚為明顯。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材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變更合約行為應通知審計機關查核,本件付款方式若有變更,即屬重要之變更契約行為,依法自應遵循一定程序通知審計機關查核。兩造倘有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變更付款方法之決議,依法應報請審計部查核,審計部函復稱監督付款屬行政機關權責,不必報核,亦不必檢附監督付款之收取人名冊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審計部該函乃在規避責任,避免被牽連,此觀該函強調「本部審核尚屬合法」等語甚明。且監督機關之審核是否合法係一回事,國立藝術學院對第三人之清償能否對竟成公司生效係一回事,自不得以審核合法即認為已生清償效力。
(四)被告對第三人之任意給付行為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按債權乃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故債務人清償債務應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之,否則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其向第三人為給付者,應以債權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六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發款對象既非有受領權人,亦非竟成公司之債權人,顯屬被告之任意給付行為,對竟成公司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茲依據被告提出之支出傳票及應付帳款工程明細表足以證明:
1、支出傳票係被告片面所製作,不足以證明付款對象係竟成公司之債權人。
2、領據係領取人所製作,甚至僅有被告私自製作之支出傳票,別無其他領據,自不足以證明其為有受領權人或竟成公司之債權人。
3、又依民法第三○八條規定「債之全部消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被告既主張代竟成公司清償「下包廠商欠款」或直接付款予下包,自應提出「原告欠下包債務之字據或合約書」,並證明債之關係消滅,否則即屬被告之任意給付行為,對竟成公司自不生消償效力。
4、且所謂監督付款,係指在國立藝術學院應先將工程款給付竟成公司,並在國立藝術學院之監督下,由竟成公司將領取之工程款發放下包,竟成公司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後之工程款均依此方式辦理。又所謂協同發放,至少亦應有竟成公司協同發放之事實,乃本件工程款,被告於取得竟成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並未將工程款撥入竟成公司帳戶,而係擅自撥入國立藝術學院自己帳戶,且在未經竟成公司協同或同意下,任意給付第三人,豈能謂其已對竟成公司生清償效力。
(五)被告職員搞「內外帳」盜領系爭工程款:依附卷之審計部黏存單,其統一發票均為竟成公司所開立,並以之為唯一之合法支出憑證,則僅有竟成公司有受領權,自不待言,詎被告假藉「協同或監督付款」名義,將款項撥與不相干之第三人,並以第三人之領據,製作不實支出傳票,做為內帳,再自導自演將內帳存校,然後將竟成公司已開立之發票做支出黏存單,報審計部交差,以致形成內外兩套,均為不實之帳,對外(審計部)僅有竟成公司之統一發票,報審計部之帳表面上係給付竟成公司,但實際未給付,對內則以給付第三人做為內帳,但實際上並不能證明該第三人係竟成公司之債權人,被告職員即以此手法欺上矇下,侵吞工程款。
(六)被告主張竟成公司於收受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藝院字第一三五號計價明細表後迄未異議乙節,與事實不符。首應澄清者,被告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藝院字第一三五號函係檢送計價明細表,並非檢送被告之支出傳票或第三人之領據,此觀函文內容甚明,兩者不容混淆。竟成公司於收到該核定之計價函後,即依程序繳交統一發票(如呈報審計部黏存單影本),但久久收不到工程款,迭經催詢,均相互推諉,或稱工程款撥下時,自會循程序逕撥竟成公司帳戶,再追詢則嫌煩不答。竟成公司對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屢催不斷,惟被告均置不理,原告不得已陳情審計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局、地檢署等單位,被告主張竟成公司未異議顯與事實不符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工程款項業已付清,且監督付款(即協同付款)亦為竟成公司及原告所同意,有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稽。
(二)本件工程之所以採監督付款,係因被告國立藝術學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九○三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對國立藝術學院一百五十萬之債權,國立藝術學院亦不得對債務人竟成公司清償。且被告國立藝術學院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到竟成公司之下包廠商 魏自成 寄給被告之存証信函,謂「貴公司(即竟成公司)工地負責人一直沒照合約實施以至本人向外借調現金發放員工薪資,延至五期工程自去年底至今一年了都沒領到教學大樓料款,今債主一再逼債本人一家大小已無法生存下去,每天躲一直無法安心工作,而今為了期票無法兌現又被債主告到法院,所望請收到信函後三天之內託人...處理償還....」云云。且竟成公司施工進度落後,被告工程順利進行,乃決議工程款之計價採監督付款辦理款之給付,被告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八二)藝院總字第一八三號函通知竟成公司,經竟成公司以(八二)竟藝字第○七四號函謂:「本公司同意按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故本件監督付款實為兩造所同意,毋庸置疑。
(三)原告提出之國立藝術學院付款憑單(編製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受款人:國立藝術學院代收款戶)之所以以國立藝術學院代收款戶為受款人,係因竟成公司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付款。台灣銀行北投分行要求要有竟成公司之同意函才准發放,故系爭款項付款憑單開立日期雖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但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才收受竟成公司(八二)竟藝字第○七四號同意函,故該筆款項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才由被告持竟成公司之同意函辦理,台灣銀行始肯發放此筆款項,此有付款憑單上蓋有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付訖戳可稽。
(四)被告於代收此筆款項後,由竟成公司造冊會同其下包前來領款,有支出傳票及應付帳款工程明細表可稽,且竟成公司亦收到該期工程款支票,此有竟成公司代領人黃玉萍所簽之收據及支出傳票各一紙可按。又被告在付完款項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八二)藝院一三五號函通知竟成公司:「檢送本學院已核付貴公司請領教學大樓第八期、學生活動中心第八期、音樂廳特殊教室第十二期估驗計價款﹂之計價明細表各壹份,如附件,請查照」,竟成公司亦無異議。足見系爭工程款早已付訖無疑。
(五)為就給付工程款事件,依法提出國立藝術學院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八二)藝院總字第一三五號函所附計價明細表,並檢送與竟成公司(八二)竟藝字第○七四號函相同印文且原告不爭執之後列文件,以供查明該函即(八二)竟藝字第○七四號函)印文為真正等情。
1、檢附(八二)藝院總字第一三五號函所附之計價明細表影本。
2、檢附與竟成公司(八二)竟藝字第○七四號函相同印文之文件:(1)竟成公司、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訂定之建築工程合約正本。(2)竟成公司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二)竟藝字第○七一號函及其附件正本。(3)竟成公司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八二)竟藝字第○七五號函正本。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審計部函查行政機關就工程款之給付,若改採監督付款,應如何陳報等事項,並向被告學校函查公文之簽收情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竟成公司於八十年間承攬被告國立藝術學院教學大樓等工程,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六條領款辦法第一款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開工後每十五日按完成工程點驗數量計付上項工程費百分之九十,係採計量估驗付款,竟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具教學大樓第八期估驗款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二元、活動中心第八期估驗款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及音樂廳第十二期估驗款四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之統一發票三紙合計二千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交付被告請款,惟被告收受上開發票後,僅給付竟成公司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外,餘款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則不知去向。經查證該批工程款之國庫支票係遭被告國立藝術學院以自己為受款人提示兌領,故被告上開估驗款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迄未給付,嗣竟成公司股權讓與他人,將該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爰請求上開未付之工程款壹仟捌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遲延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接獲法院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竟成公司收取對被告一百五十萬之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竟成公司清償,且被告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到竟成公司之下包廠商魏自成寄給被告之存証信函,向其要債,且竟成公司施工進度落後,被告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乃決議工程款之計價採監督付款辦理款之給付,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發函通知竟成公司,經竟成公司以(八二)竟藝字第○七四號函謂:「本公司同意按八十二年元月十六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故本件監督付款實為兩造所同意,本件款項業已付清,且監督付款(即協同付款)亦為竟成公司及原告所同意,又被告在付完款項後,以函文通知竟成公司,竟成公司亦無異議,足見系爭工程款早已付訖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竟成公司於八十年間向被告承攬被告之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嗣竟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將股權讓與他人,惟將該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及竟成公司之函文等影本一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具教學大樓第八期估驗款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二元、活動中心第八期估驗款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及音樂廳第十二期估驗款四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之統一發票三紙合計二千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交付被告請款,惟被告收受上開發票後,僅給付竟成公司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外,餘款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則迄未給付。被告則辯以:上開款項已經竟成公司以八十二年之七十四號函同意按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故本件監督付款為竟成公司所同意,本件款項業已由被告付款給竟成公司之小包,系爭工程款早已付訖等語。是以本件首需審究者,乃係竟成公司有無同意由原告付款給小包即監督付款或協同付款﹖被告是否業已付訖小包款項﹖
五、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承建,因該工程承包商即竟成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並有財務困難現象,被告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乃決議工程款之計價採監督付款辦理工程款之給付,竟成公司乃發函同意被告依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之民事執行命令、小包商之存證信函及竟成公司於八十二年發竟藝字第七四號函文在為憑,而依民事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可見竟成公司於承建期間確有積欠債權人款項,竟成公司之財務狀況,於斯時已顯困難,堪可認定。再細繹竟成公司發予被告之函文內容係載明:「承建貴院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本期工程計價款,本公司同意按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且觀之竟成公司之前董事長即為原告乙○○,其對該函文之公司章及董事長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將竟成公司前開七十四號函文與原告所不爭執之竟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比對亦均屬相符,足見該函確係由竟成公司發,至為灼然。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蓋過該函文之公司章及董事長之印章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即應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本件被告辯稱竟成公司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工程款按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之計價協調會之決議協調發放,原告對於上開函文之印章既不爭執,自應推定該函文為真正,原告既否認有蓋用前開印章,則原告須就其所主張遭盜用印章之事實舉證,乃原告自始未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尚難信為真實。又證人即被告之前總務長詹惠登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學校確實有開協調會議,竟成公司是由 宮寶安 及 洪有璟 代表來開會的,之所以開協調付款會議的原因是,工程下包向校長反應他們領不到工程款,如果他們再領不到工程款,工人在過年後就不再開工了,校長覺得事態嚴重,故召開會議請竟成公司的人員來開會,同意以協同付款的方式發放工程款。當天沒有製作會議紀錄,原因是因為當天負責製作會議紀錄之承辦人 林文山 請假,但當天確實有開協調會議。」;證人即被告之前會計人員 吳志豪 到庭證稱:「我是當時學校的會計承辦人員,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竟成公司同意,及依據竟成公司 林宏偉 提給學校的下包名冊同意協同發款。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學校校長、總務長、會計主任、我及工地主任及竟成公司代表宮寶安、洪有璟參加當天的會議,我事後知道當天並沒有製作會議記錄,但有經雙方同意採取協同發放工程款,由學校直接支出傳票通知下包來領款,尾款二百多萬元是由竟成公司領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被告與竟成公司確有召開計價協調會,會中並同意由被告協同付款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前總務長詹惠登之說明,係自說自話,與公文程式不合,且其即係盜領工程款主角之一,然原告所舉詹惠登勾結包商盜領工程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觀之被告就工程款欲採計價協同付款等情,亦經被告學校之層層簽署,有被告學校之簽呈在卷可佐,亦難指其係與公文程文式未合,原告前開主張,即無足採信。
六、被告與竟成公司就工程款之給付既達成依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議協同發放,已如前述,嗣被告依約將系爭工程款發放予竟成公司之下游小包商,亦據被告提出支出傳票及應付帳款工程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而竟成公司之下游小包商名冊係由竟成公司林宏偉提給供給被告協同發款等情,亦據證人吳志豪到庭證述屬實,衡諸常情,前開下游小包商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若竟成公司未提供其下游小包商名冊予被告,被告自難得知前開小包商為何,原告雖主張前開下小包商非竟成公司之下包商云云,然觀之前開工程款支出傳票上均載明代付竟成公司之工程款,且亦均載有竟成公司之代表洪有璟之簽章,且系爭工程款之發放就估驗款部分均經竟成公司之代表洪有璟之批核,而被告之支出傳票亦經被告學校之會計、出納、院長等人簽章,亦係依正常付款程序而核付,足證被告均已依約協同發放工程款無訛,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再被告於協同付款後之工程尾款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即交由竟成公司之代領人黃玉萍簽收,亦有系爭工程款收支票及竟成公司代領人黃玉萍所簽之收據及支出傳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在付完前開工程款項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八二)藝院一三五號函通知竟成公司:「檢送本學院已核付貴公司請領教學大樓第八期、學生活動中心第八期、音樂廳特殊教室第十二期估驗計價款之計價明細表各壹份,如附件,請查照」,有該函文影本附卷為憑,乃竟成公司自始未對之表明異議,核諸常情,足見系爭工程款早已付訖無疑。原告雖主張竟成公司於收到該核定之計價函後,即依程序繳交統一發票(如呈報審計部黏存單影本),但久久收不到工程款,迭經催討均無效,被告主張竟成公司未異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竟成公司所繳交之統一發票係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而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核付予竟成公司之下包,始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前開一三五號函文覆竟成公司已付款情事,是原告主張竟成公司收到前開一三五號函始繳交發票,尚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若主張被告未清償竟成公司之下包,揆諸常情,竟成公司理應會受到其下包之追索債務,乃均未見及此,益見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七、原告雖主張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材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變更合約行為應通知審計機關查核,本件付款方式若有變更,即屬重要之變更契約行為,依法自應遵循一定程序通知審計機關查核,竟成公司與被告倘有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變更付款方法之決議,依法應報請審計部查核,足見其程式未合云云。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審計部函查結果,據覆稱:1、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之營繕工程,若中途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付款,係屬所屬主辦機關應行辦理之行政權責事項,毋須通知審計部查核。2、若採前開付款方式,其相關預算經費之核銷,須檢附承包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所需具備之支出證明文件,惟毋須檢附監督付款之收取人名冊及廠商同意付款之確認書。3、國立藝術學院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付款,係透過「代收款」科目以代收處理,其屬學校行政權責事項,由學校負內部審核之責,其收支原始憑證亦由該校自行保管,本部之審核尚屬合法等語,有審計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審部省字第八九0七一九號函文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監督付款、協同付款尚屬合法,亦無違會計程式,況被告之所以以國立藝術學院代收款戶為受款人,係因竟成公司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付款,台灣銀行北投分行要求須有竟成公司之同意函才准發放,故系爭款項付款憑單開立日期雖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但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才收受竟成公司(八二)竟藝字第○七四號同意函,故該筆款項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才由被告持竟成公司之同意函辦理,台灣銀行始發放此筆款項,亦有付款憑單上蓋有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付訖戳可稽,足見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信。
八、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三○八條規定「債之全部消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被告既主張代竟成公司清償「下包廠商欠款」或直接付款予下包,自應提出「原告欠下包債務之字據或合約書」,並證明債之關係消滅,否則即屬被告之任意給付行為,對竟成公司自不生清償效力云云。然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惟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竟成公司之監督付款、協同付款,既經竟成公司所同意,竟成公司之下游包商即為有受領權人,竟成公司既造冊並由其下包領取系爭工程款,自已生清償效力,不因有無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而有所異。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由竟成公司讓受其與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而被告已將系爭工程款付訖有受領權人,而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於受讓後,亦應同受工程款業已清償之拘束,不能再遽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從而原告依受讓竟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由,而請求被告給付壹仟捌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遲延之利息,自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