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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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乙○○○複代理人 李應佐 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被上訴人丙○○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秀真 複代理人 陳昱儒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丙○○、甲○○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原審所認被上訴人所製作播放之節目,並未加上其餘不利於上訴人之旁白或文字
,亦未對上訴人肖像畫面另移作負面評價方式使用云云,然就此而言,乃曲解肖像權保護之立法意旨,究肖像權保護重在不受非法侵害,亦即在未經當事人同意下之攝影或複製等,均構成侵害。況本件係以戲劇性手法播出,既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於上訴人電請停播時又不予理會,侵害已明顯,何有阻卻違法事由。
㈡原審認被上訴人享有出版自由,惟被上訴人正挾此權益濫肆擴權,僅為自身商業
利益,不斷侵害他人權益,而今又未經當事人同意下即擅自複製他人肖像畫面,如此焉能認定『未溢出』節目製作之界線,而強令上訴人予以退讓。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並聲請本院函送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鑑定該節目錄影帶是否為新聞性或戲劇性節目,有無超出新聞自律或評論範圍,並侵害他人隱私及肖像權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之子 鄭家鴻 被殺害並勒贖乙案,於當時係震驚全國之重大刑事案件,始終
為大眾所關注並予大幅報導。而被上訴人基於新聞傳播之必要,亦派遣記者至棄屍現場就相關案情予以報導,當時除上訴人及其親友外,尚有諸多員警、圍觀名眾、各媒體記者等,未幾,屍首經警方打撈尋獲,上訴人當時即佇立在旁,被上訴人公司及其他媒體記者均將此新聞事件之案發現場予以拍攝。由此可知,拍攝地點係刑案發生之所在,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戶外空間,且係出於新聞報導,無可避免地攝入立於新聞現場之上訴人肖像,實無不法侵害可言。又本案上訴人以肖像權受侵害,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深切之苦痛係來自於獨生愛子慘殺害,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慟,始為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之真正緣由,被上訴人公司於製播之新聞畫面中使用上訴人肖像,與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誠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後段所規定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所謂情節重大,係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設立之要件,視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程度及所受侵害是否嚴重而定:
1肖像權固屬人格法益之一種,惟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知之利益
,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阻卻違法,如拍攝公眾人物、參與遊行集會、儀式或意外災變重大事故之人之照片...。
2被上訴人公司於新聞頻道製播上開新聞性節目,全長46分45秒,上訴人畫面出現
總長度雖稱出現13秒,惟其中6秒餘業經被上訴人以反白及馬賽克之方式處理,肖像已不復見,乃上訴人肖像稍可辯識者,僅六秒餘,僅佔節目總長度之百分之
0.25,實難謂情節重大。㈢被上訴人「非常告白」節目,製作之宗旨係希望藉由對社會重大刑事案件之剖析
,以達到反映社會現實之價值觀及警惕收視大眾不可為惡之目的。透過主持人之引言與解析,將案件之來龍去脈、犯罪手法完整詳述,社會大眾觀看後必能更謹慎辨別並保護自身安全,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人微量且不可避免地使用上訴人之肖像,且完全未為任何負面之評價,上開利用方式,即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㈣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型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
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即,法人無從為侵權行為之主體,必有受僱人之侵害行為,法人始依民法第一八八條之規定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及丙○○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係僱用用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已對甲○○、丙○○撤回訴訟,即生撤回之效果,則於撤回之時點,本案訴訟即因欠缺侵權行為之主體,三立電視無從負連帶責任。
2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主體之丙○○、甲○○二人,原審既認既不負賠償責任,
則就上訴人主張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之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自亦無任何連帶責任可言。
3上開節目係將具有新聞價值之社會重大刑案,立即並深入追蹤傳達該刑案之重大
資訊予閱聽人,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引用上訴人肖像之部分,係取自於已公開之新聞畫面,而該新聞畫面則係上訴人於公開之場合(基隆八斗子海邊)為各平面媒體及廣播媒體同時或先後所攝入,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為錄製上開節目而另行故意拍攝上訴人之肖像。被上訴人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行。
㈤「以廣播或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可稽,亦即以廣播電視之方式表達意見,不論其表達形式為新聞或戲劇或廣告,均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所應考量者,乃在其與基本權相衝突時,以何為重?1上訴人因其子慘遭殺害之重大刑案震驚社會,具有相當程度之新聞價值,眾多記
者於打撈屍體之公開場合,無法避免地將佇立在屍體旁之上訴人攝入,不論上訴人是否願意,均已成為公眾人物,,而在公開場合被拍攝之人物,不得主張肖像權(隱私權),亦已為各國法例所認定。
2「取自公開紀錄的照片、報導,原則上不發生侵害隱私權的問題」,準此,被上
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製播之「車商 小開 死亡紀事」節目中所引用上訴人之肖像之畫面,本係已在各新聞報導節目中公開播出,被上訴人自無侵害肖像權可言。
3且不論是新聞性之節目抑或為戲劇、小說,只要故事具有新聞價值,有關公眾興
趣的合法事物之報導,不論是否錯誤或虛構小說,除非惡意或輕率摒棄真實,新聞媒體不應負責任,亦已經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定在案。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車商小開死亡紀事」劇本、員工離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請本院函詢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就其於九十年評十字第九00五七號函說明二中所謂「車商小開死亡紀事劇,經洽詢三立電視公司告稱,此乃戲劇節目」云云,究係向三立電視公司何部門?何人查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崑海,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子鄭家鴻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上午四時許遭 林信元 殺害後,再向上訴人勒贖,上訴人因此情內心及精神已亟痛苦萬分之際,且有關擄人勒贖殺人案正由檢察官偵查中,被上訴人三立公司竟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播放由被上訴人丙○○製作,被上訴人甲○○主持之「非常告白」節目,劇名為「車商小開死亡紀事」,其劇情之片頭、片中,在未事先徵詢上訴人並獲同意下,即擅自將攝影自上訴人親睹警方在案發地撈起愛子屍體時痛不欲生之肖像畫面總計五次(其中一次以馬賽克方式處理)。且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仍連續播放,造成上訴人肖像權之人格法益權利嚴重受有損害,情節重大,造成上訴人在遭喪子之痛時,再次遭受被上訴人如此精神痛苦之傷害,其程度既深又鉅,被上訴人三立公司既為被上訴人丙○○、甲○○之僱用人,顯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訴人三立公司則以:本件並無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肖像權受侵害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慰撫金。另「非常告白」節目,為一新聞評論性之節目,被上訴人三立公司雖有拍攝到上訴人於八斗子海邊之肖像,然拍攝地點係刑案發生之所在,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戶外空間,且係出於新聞報導,無可避免地攝入立於新聞現場之上訴人肖像,此種肖像之使用,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屬法律所許容之範圍。再者,上訴人畫面出現之總長度佔全部節目總長度極其微小,實無侵害上訴人肖像權可言。另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係導因於喪子之痛與被上訴人播放上訴人畫面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丙○○、甲○○則以:其並非「非常告白」節目製作人,對於上訴人畫面之拍攝過程並未參與;被上訴人甲○○僅係主持人,依據劇本唸相關之旁白,亦未參與此部分畫面製作過程。其兩人對節目內容並不清楚,被上訴人丙○○、甲○○均係在節目播出後方知悉節目全部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子鄭家鴻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上午四時許遭林信元殺害後,林信元並向其勒贖,嗣為警緝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因愛子鄭家鴻慘遭毒手,內心及精神已亟痛苦萬分,且有關擄人勒贖殺人案正由檢察官偵查中,被上訴人三立公司竟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播放由被上訴人丙○○製作,被上訴人甲○○主持之「非常告白」節目,劇名為「車商小開死亡紀事」,其劇情之片頭、片中,均有播出其等所攝影上訴人親睹警方在案發地撈起愛子屍體時痛不欲生之肖像畫面,總計五次(其中一次以馬賽克方式處理),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仍連續播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起訴書、錄影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被上訴人公司人員 高嘉鴻 傳真函為證。被上訴人三立公司對於確有製作前述「非常告白」節目「車商小開死亡紀事」,播出上訴人痛不欲生之肖像畫面,被上訴人甲○○為該節目之主持人,被上訴人丙○○為執行制作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然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實為「車商小開死亡紀事」,為新聞節目或戲劇節目;肖像權是否為人格法益之一部分;情節是否重大;執行制作及主持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也。茲審酌分述於次:
㈠按電視節目分為四類:即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教育文化節目、公共服務節目、
大眾娛樂節目。廣播電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新聞節目,包括新聞之報導、分析及實況轉播;所稱政令宣導節目,係指有關政府措施與成果之介紹事項;所稱教育文化節目,係以發揚中華文化,推廣社會教育,輔助學校教學,啟發兒童智能為目的;所稱公共服務節目,係指氣象報告、時刻報告、緊急通告、公共安全及其他有關社會服務等事項;所稱大眾娛樂節目,係指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節目,包括歌唱、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綜藝及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亦有規定。被上訴人制播之「非常告白」節目「車商小開死亡紀事」,就其播出內容觀之,雖有主持人之串埸旁白,並穿插部分新聞畫面,但主要之內容仍以劇情演出為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商小開死亡紀事」劇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九一頁),核與上開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教育文化節目、公共服務節目規定不符,其非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教育文化節目、公共服務節目至明,應屬大眾娛樂節目中之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灼然可見。至於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請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制播之「非常告白」「車商小開死亡紀事」節目之屬性及相關之問題,該會先則函覆略稱:「...經洽詢三立電視公司告稱,此乃為戲劇性節目。」,「關於來函所詢,此劇有無侵害他人隱私權及肖像權益事,基於本會之宗旨在維護新聞自由的原則下,推行新聞自律工作,提高新聞道德標準,促進新聞事業之健全發展,依據本會組織章程,並未包括受理司法機關委託為法律鑑定,由於貴院委託之個案,已涉及法律問題,非本會業務範圍,...」,有該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評十字第九○○五三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六二頁及背面)。嗣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再函請查明所謂「...經洽詢三立電視公司告稱,此乃為戲劇性節目。」,係洽三立公司何單位及何人?,該會乃改稱:「根據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本年九月六日三電管字第九○○一號函稱,查上開節目不同於戲劇性節目,係屬新聞評論性節目。(本會九○○五三號函係根據電話洽詢三立公司,所稱該節目乃戲劇性節目,本案當以三立電視公司正式來函為依據。)」,又「據上函(指三立公司函)所述:㈠就節目之表現形式而言:上開節目於本公司之『SETN』新聞專業頻道播出,從形式上認定即屬新聞性之節目。㈡就節目之實質內容而言:上開節目係取材自社會重大刑事案件,基於公眾必須被告知之目的,依據事實,將社會案件之來龍去脈、犯罪手法、動機作深入探索,亦即:該節目報導之內容始終著重在解釋犯罪現象所存在的心理或社會成因。並且,該節目於每一劇情播出確係對該社會事件作意見陳述與成因之探索,其並非戲劇節目,而屬於新聞評論性節目(含新聞評論及意見之表達)無疑。」,有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評十字第九○○七三號及九十年九月十日評十字第九○○七六號函,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九月六日三電管字第九○○一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三頁),是該會九十年九月十日評十字第九○○七六號函之內容,無非摘取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九月六日三電管字第九○○一號函內容所為轉述,並非本其專業所為認定,且與該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評十字第九○○五三號函,所謂「關於來函所詢,此劇有無侵害他人隱私權及肖像權益事,基於本會之宗旨在維護新聞自由的原則下,推行新聞自律工作,提高新聞道德標準,促進新聞事業之健全發展,依據本會組織章程,並未包括受理司法機關委託為法律鑑定,由於貴院委託之個案,已涉及法律問題,非本會業務範圍,...」相抵觸,亦超出本院再函請其查明「係洽三立公司何單位及何人?」之範圍,自無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人格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見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被上訴人亦自認肖像權屬人格法益之一種(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無庸質疑。被上訴人強制個人之意思自由,無端使用個人肖像,侵害個人不欲人知之肖像權利,至為顯然。被上訴人雖辯稱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如拍攝公眾人物,意外災變重大事故之人之照片,可阻卻違法云云,但所謂意外災變重大事故之人之照片,係用以新聞節目,而非用以製作娛樂節目,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取。
㈢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非常告白」之「車商小開死亡紀事」節目,被上訴人丙○○為執行制作,負責找場景、演員、安排機器,並在拍攝現場協助拍攝,提供演員、食物、道具等,被上訴人甲○○為主持人負責主持、串場等,而由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視頻道播出,為其等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是其等雖辯稱各自負責不同工作,根本不清楚全部節目內容云云,但電視節目是集眾人之力而成,觀眾只見其播出之畫面,不論其制作參與之人數,故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丙○○、甲○○既參與執行制作及主持之工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㈣末按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
之內容為準,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亦有規定。電視節目製播規範第二章一般原則第一條更規定,對生命、身體、健康、貞操、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應予尊重。本件被上訴人分別負責執行制作、主持及節目播出,而「車商小開死亡紀事」應屬大眾娛樂節目中之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節目,且其節目內容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使用其痛不欲生而不欲人知之負面肖像,一再播出上訴人一生中最慘痛之肖像,不但侵害上訴人肖像權利,更使其所受創痛,再度受到二度傷害,且經上訴人異議制止,被上訴人公司仍照常播出,有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異議就停止播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上訴人身遭喪子之痛,固然精神創痛至深,但被上訴人漠視上訴人之痛苦,擅自再將其痛苦肖像,重複播出散布於眾,使上訴人人格法益再度受到傷害,而電視為今日最具影響力媒體之一,影響深遠,其情節重大,灼然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痛苦係因喪子之結果,與其播出之節目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核無可採。再被上訴人自認「車商小開死亡紀事」全長四十六分四十五秒,上訴人之畫面出現十三秒,其中六秒之鏡頭經以馬賽克處理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益證被上訴人明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一再播出上訴人之肖像,尤其是痛苦之肖像,並不適宜,才以馬賽克予以處理,並有劇本、出現秒數統計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九一頁及原審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八頁)。故被上訴人等違反上開廣播電視法及電視節目製播規範至明,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被上訴人丙○○、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既經認定,被上訴人三立公司復為被上訴人丙○○、甲○○之僱用人,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經查本件上訴人為國小畢業,開設新光汽車商行,負責會計及公關業務,月入三萬多元,並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而被上訴人丙○○原為被上訴人三立公司之職員,擔任「車商小開死亡紀事」節目執行製作(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被上訴人甲○○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車商小開死亡紀事」節目之主持工作。被上訴人三立公司資本總額為十七億八千二百萬元,實收資本額為六億六千萬元,從事電視節目製作發行等業務,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原審卷第
二八五、二八六頁),資力甚佳。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因本事件所受精神確受極大痛若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尚屬公允,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