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即國立藝術學院)法定代理人乙○○( 釋惠敏 )訴訟代理人張瑞釗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坤良 已於民國95年1月25日離職,現由教務長乙○○(釋惠敏)代理,茲據乙○○(釋惠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更㈡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成公司)於80年4月26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2,60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新建教學大樓、學生活動中心、音樂廳、特殊教室及校區環境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開工後每15日按完成工程點驗數量計付工程款百分之90。竟成公司於82年1月15日檢具教學大樓、學生活動中心第八期估驗款及音樂廳第十二期估驗款共計2,162萬4,407元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詎僅獲償部分,尚餘1,893萬7,446元尚未給付。竟成公司已於88年5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伊,已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93萬7,446元及自8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卷第13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3萬7,446元及自88年8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其餘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3萬7,446元及自8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竟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有財務困難現象,伊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乃決議工程款之計價採監督偕同付款,並於82年1月18日發函通知竟成公司,該公司以竟藝字第074號函表示同意按82年1月16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付款發放,伊已將系爭工程款付訖與竟成公司下游小包商。又上開竟成公司之函係其駐工地之綜合總管理人 洪有璟 蓋用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所發,伊協同付款後,尚將工程尾款給付竟成公司,並於82年2月17日函送計價明細表,竟成公司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可見該公司有授權洪有璟發函同意協同付款,或就洪有璟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竟成公司於80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之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竟成公司於82年1月15日檢具教學大樓第8期估驗款1,193萬2,702元、活動中心第八期估驗款541萬6,538元及音樂廳第十二期估驗款427萬5,167元之統一發票三紙,合計2,162萬4,407元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統一發票三紙後,給付竟成公司268萬6,96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之筆錄、第122、158頁之書狀),且有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及竟成公司之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6),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更㈡卷第148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外人洪有璟有無代理竟成公司協同被上訴人發放系
爭工程款之權限?洪有璟有無表見代理竟成公司之事實,致竟成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
⒈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
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洪有璟係駐工地總管理人,其職權係管理工
人,看管物料云云。惟查依竟成公司所出具之81年11月23日(81)竟藝字第067號函載明洪有璟為竟成公司之「綜合總管理人(負責人)」,並非載明其僅為竟成公司之「駐工地綜合總管理人」,有該函文可考(見本院更㈡卷第36、37頁)。足見洪有璟為竟成公司授權之「綜合總管理人(即負責人)」,洪有璟應有代理竟成公司之權。
⒊竟成公司之「綜合總管理人(即負責人)」洪有璟,持
竟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真正印章蓋用竟成公司(82)竟藝字074號函(見本院更㈡卷第30頁之函文)送交被上訴人,該074號函所蓋竟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洪有璟蓋章,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
⒋本院於94年4月7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3號之刑事
判決亦認定:「⒊系爭工程雖由竟成公司與藝術學院簽訂工程合約,惟查證人即竟成公司負責人甲○○迭次證稱:本件工程是洪有璟、 宮寶安 經其同意借用竟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實際工程均由 渠等 負責施作等語……。參諸卷附切結書第2條約定,洪有璟、宮寶安須歸還竟成公司墊付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合約裝訂費用、保險暨同業保證等費用。第3條約定洪有璟、宮寶安可得總工程款(內載1億6260元,應係1億6260萬元之誤繕)
91.5%……。益證本件實為洪有璟、宮寶安借用竟成公司所標得,亦由洪有璟及宮寶安負責實際施作」,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更㈡卷第59頁反面之判決)。足證洪有璟對竟成公司有借名借標,公司授權其使用公司名稱而有代理權。竟成公司既係借名與洪有璟投標,則竟成公司非實質承包人,並無承攬報酬可言,自無讓與其負責人即上訴人可言。被上訴人指其讓與債權不實,尚非無稽。至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退而言之,縱使洪有璟與竟成公司間無授權關係,但上訴人亦不爭執洪有璟持竟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真正印章蓋用於竟成公司
(82)竟藝字074號函,而送交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對外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關於竟成公司有無與被上訴人協議「協同發放工程款」?是否已協同發放?有無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承建,因工程承包商即竟成
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並有財務困難現象,伊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乃通知竟成公司「決議工程款之計價採監督付款辦理工程款之給付」,並經竟成公司發函同意伊依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之民事執行命令、小包商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通知竟成公司函及竟成公司於82年發竟藝字第074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84、205頁),而依民事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觀之,竟成公司於承建期間確有積欠債權人款項,竟成公司之財務狀況,於斯時已顯困難,堪可認定。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總務長 詹惠登 證稱:「82年1月16
日學校確實有開協調會議,竟成公司是由宮寶安及『洪有璟』代表來開會的,之所以開協調付款會議的原因是,工程下包向校長反應他們領不到工程款,如果他們再領不到工程款,工人在過年後就不再開工了,校長覺得事態嚴重,故召開會議請竟成公司的人員來開會,同意以協同付款的方式發放工程款。當天沒有製作會議記錄,原因是因為當天負責製作會議紀錄承辦人 林文山 請假,但當天確實有開協調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之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會計人員 吳志豪 亦證稱:「我是當時學校的會計承辦人員,82年1月20日經竟成公司同意,及依據竟成公司 林宏偉 提給學校的下包名冊同意協同發款。82年1月16日學校校長、總務長、會計主任、我及工地主任及竟成公司代表宮寶安、『洪有璟』參加當天的會議,我事後知道當天並沒有製作會議紀錄,但有經雙方同意採取協同發放工程款,由學校直接支出傳票通知下包來領款,尾款200多萬元是由竟成公司領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之筆錄)。
⒊又被上訴人於82年1月18日致竟成公司之(82)藝院總字
第183號函略稱:「貴公司(即竟成公司)『授權工地負責人洪有璟來函』同意本次教學大樓等建工程之工程計價款同意按82年1月16日協調會決議,採協同付款方式發放,請貴公司於82年1月×日派員並攜同正式授權書來本學院(即被上訴人)辦理協同付款」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34、35頁之函文)。竟成公司即函覆:「承建貴校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本期工程計價款,本公司同意按82年元月16日計價協調決議協同發放」,有該公司
(82)竟藝字第074號函可考(見本院更㈡卷第30頁之函文),竟成公司之前董事即上訴人對該函文之公司章及董事長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1、275頁之筆錄)。足見該函確係由竟成公司以洪有璟為代理人所發。洪有璟與竟成公司間有授權關係,至少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竟成公司對協同發放工程款自不得無端否認。
⒋又竟成公司於82年1月15日檢具教學大樓第8期估驗款
1,193萬2,702元、活動中心第八期估驗款541萬6,538元及音樂廳第十二期估驗款427萬5,167元之統一發票三紙,合計2,162萬4,407元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三紙統一發票後,將部分工程尾款268萬6,961元給付竟成公司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其餘尾款1,893萬7,446元部分,查關於是否採用監督付款方式,竟成公司及藝術學院就此有多次之公文往返:被上訴人於82年1月16日以(82)藝院總字第181號函通知竟成公司該次之計價因報請審計部追加工期尚未核准,建議採用協同付款方式;竟成公司於同日以(82)竟藝字第
073號函,由竟成公司負責人甲○○(即上訴人)授權代行之工地負責人洪有璟表示同意校方採用協同付款,並由工地代行人宮寶安證明有奉該公司負責人口諭授權。被上訴人於82年1月18日以(82)藝院總字第183號函通知竟成公司派員攜帶正式授權書至校方辦理協同付款;竟成公司隨後以未載日期之(82)竟藝字第074號函,由該公司董事長甲○○(即上訴人)表示同意採協同發放。被上訴人於82年2月26日以(82)藝院總字第641號函表示因該工程進度落後,為確保工程順利進行,該工程之計價自82年2月24日起至工程全部完工止,採協同付款方式辦理;竟成公司於同年3月1日以(82)竟藝字第076號函表示同意採用協同付款,但付(領)款對象及分配名冊,每期均須依該公司核實並蓋章者為準,餘款仍交公司領回以為必須之稅管等費用,於發放時並須會同該公司之會計 黃玉萍 共同辦理,並取得領款人應繳付之足額發票或工資表,有上開函文可考(見本院更㈡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0頁、原審卷第175頁、第176頁),足見竟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協議協同發放工程款,已發給下包受領完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更㈡卷第87頁)。
⒌竟成公司於80年8月15日(80)竟藝字第023號函及81年
11月24日(81)竟藝字第067號函均明示,洪有璟為竟成公司之「綜合總管理人(負責人)」(見本院更㈡第36頁之函文),足見竟成公司以由「事前」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洪有璟。嗣始由竟成公司於82年1月20日出具(82)竟藝字第074號函(見本院更㈡卷第30頁之函文)交付被上訴人,足見竟成公司於事前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先行行為,致被上訴人產生信賴,而為法律行為,竟成公司至少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洪有璟僅係竟成公司駐工地綜合施工人員而已云云,殊不足取。
⒍又被上訴人於82年1月18日致竟成公司之(82)藝院總字
第183號函略以:「貴公司(即竟成公司)『授權工地負責人洪有璟來函』同意本次教學大樓等建工程計價款同意按82年1月16日協調會決議,採協同付款方式發放,請貴公司於82年1月×日派員並攜同正式授權書來本學院(即被上訴人)辦理協同付款」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34、35頁之函文),竟成公司因而於82年1月20日出具074號函載明:「承建貴院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本期工程計價款,本公司同意按82年元月16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見本院更㈡第30頁之函文)。足見竟成公司以067號函授權洪有璟為竟成公司「綜合總管理人(負責人)」後,再出具相當授權書之074號函。雖該函以函文之形式出具,未載其為授權書,但竟成公司業已事先將代理權授與洪有璟,該函文又載明:「同意按82年元16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顯與授權書相當。又竟成公司出具074號函已載明:「本公司同意按82年元月16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等語。再參以竟成公司於82年元月13日以(82)竟藝字第071號函致被上訴人載:「承建貴院學生活動中心第八期計價(81年12月1日至82年元月10日),音樂廳、特殊教室第十二期計價(81年12月1日至82年元月10日),教學大樓第八期計價(81年8月1日至82年元月10日),依約計價,工程計價單已由工地逕送,煩請核實撥付」等語(見本院更㈡第120頁之函文),益證發放工程款應為竟成公司所同意。
⒎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竟成公司就工程款之給付既依82年1月16日計價協調會議協同發放,並經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工程款按竟成公司所提供之名冊發放等情,有支票傳票及應付帳款工程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13頁)。
又系爭工程款係依竟成公司林宏偉提供之名冊協同發款等情,已據證人吳志豪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19頁之筆錄)。上訴人雖主張該小包商非竟成公司之下包商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款支出傳票上均載明代付竟成公司之工程款,並均載有竟成公司之代理人洪有璟之簽章,且系爭工程款之發放,就估驗款部分,均經竟成公司之代理人洪有璟批核,且支出傳票又經被上訴人之會計、出納、校長及竟成公司之工地主任等人簽章,均依正常付款程序核付。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約協同發放工程款。是不論領取工程之人是否為竟成公司之小包,因竟成公司既有支付工程之義務,洪有璟又係竟成公司之「綜合總管理人(負責人)」,竟成公司對之復曾授權,則洪有璟所為,應對竟成公司發生效力。其協同付款之行為,自應發生清償之效力。再被上訴人於協同付款後,將工程尾款268萬6,961元,交由竟成公司之代領人黃玉萍簽收,有系爭工程款收款支票及竟成公司代領人黃玉萍所簽之收據及支出傳票可考(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未見竟成公司異議。且被上訴人於支付系爭工程款款項完畢後,82年2月17日以(82)藝院135號函通知竟成公司:「檢送本學院已核付貴公司請領教學大樓第八期、學生活動中心第八期、音樂廳特殊教室第十二期估驗計價款之計價明細表各壹份,如附件,請查照」,有該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而竟成公司對之亦未表明異議,或為反對之表示。足證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當然發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以竟成公司並未派員攜帶授權書到場為理由,遽謂被上訴人之付款不合約定方式,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3萬7,446元及自8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