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一三號
上訴人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基昇 被上訴人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竹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捌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輔仁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陳竹勝,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其法定代理人陳竹勝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外籍勞工引進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申辦二億重大投資案件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案,並依就業服務法辦理招募外籍勞工一百二十名,經被上訴人代為製作申請書、投資計劃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列管為「重大投資案件」以聘僱外籍勞工。詎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取得工業局核准函等相關文件後,違約將外籍勞工之初次招募申請委由訴外人佳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代理,國外招募部分則佳生公司關係企業由訴外人佳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Join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下稱佳盟公司)辦理,而引進後之外籍勞工管理規章則交由關係企業訴外人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擬具,並按月從外籍勞工薪資扣款予力通公司,足見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甲方(即上訴人)違反合約另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任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以簽約人數為準,每名外籍勞工新臺幣參萬元作為乙方國內外業務之損失,絕無異議」,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名外籍勞工,每名三萬元,共計三百六十萬元之違約金。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縱略高於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只要在合理之範圍內,法院似亦無由逕予酌減,否則違約金之約定將失去意義。又依照外籍勞工仲介收費標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仲介一名外籍勞工可收取三萬元之仲介費以及三年共三萬六千元之服務費,即被上訴人對於每名外籍勞工可得六萬六千元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已因此案賠償國外仲介公司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八元,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上訴人既已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一百九十二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駁回之部分,未據聲明上訴)。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委由佳生公司及力通公司辦理外籍勞工引進事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二00八四號明確函覆本案係由上訴人自行辦理,並未委託他人代辦,且佳生公司僅係無償代上訴人送件,亦經該公司負責人 易根生 證述明白,而代為送件係屬「代行」之性質,與法律上「代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同,被上訴人之主張,或係基於臆測,或無法加以證明,不足採信。又菲律賓海外就業署(PhilippineOverseasEmploymentAdministra-tion,簡稱P.O.E.A.)於西元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亦出具證明書,指稱並未有任何臺灣仲介公司參與上訴人就該六十四名菲律賓籍勞工引進事務。上訴人之經理 陳玲莉 於庭訊時亦明確證稱沒有透過國內仲介引進外籍勞工,而外籍勞工入境的體檢、管理亦是上訴人為之,更足證本件外籍勞工引進事務,確由上訴人自行辦理。至於外籍勞工 安娜 之薪資單上「力通」乙欄係空白,外籍勞工 龍兒 之薪資單及證人 克莉絲 所呈外籍勞工 梅達 之薪資單,其上有關「力通」字樣,係因部分外籍勞工在菲律賓向CourtryBanker借款支付佳盟公司之國外仲介費用,適力通公司欲爭取下次代理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之機會,乃同意借款予外籍勞工,用以償還渠等在菲律賓之貸款,並由上訴人按月扣薪償還力通公司,而非按月收取外籍勞工仲介費。復因上訴人自行引進外籍勞工經驗不足,無法因應,力通公司乃主動提供管理規則供上訴人參考,並非上訴人委任力通公司辦理外籍勞工事宜。至有關證人克莉絲庭提力通公司傳真至菲律賓之文件,及證人 哥多 證稱在菲律賓即知仲介是力通公司且入境後係由力通公司所接洽,因證人克莉絲及哥多與上訴人間有勞資爭議存在,其立場偏頗,應為事前經被上訴人串證後始到庭為虛偽之證言並提供不實之證據。另兩造於立約時明確註明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招募外籍勞工一百二十名,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可能無法爭取到足夠名額,詎被上訴人僅代為申請到六十四名,且服務態度極為惡劣,上訴人乃決定自行辦理引進。詎被上訴人竟仍依原契約條款請求,顯違誠信原則。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至於損害之內容及金額之多寡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信函主張遭外國仲介公司追索,然該項私文書業經上訴人否認真正。況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所定,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工作共計二十八項之多,被上訴人復未就二十八項工作中負擔任何一項,被上訴人竟仍依約請求全部,自嫌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簽訂合約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申辦有關
製造業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專案之外籍勞工聘僱案,並依就業服務法辦理重新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一百二十名,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項目為:「⒈辦理國內招募。⒉辦理法院認證及菲律賓或泰國經貿辦事處認證。⒊保證作業時間不逾三十五日〔自通知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認證之日起〕。⒋入境接機、體檢辦理。⒌入境當日協助雇主辦理勞保及健保事宜。⒍體檢報備、押指紋、居留證及工作證之辦理。⒎專業輔導外勞生活及工作上任何問題。⒏保證試用期間為四十日。⒐安排每半年之健康檢查。⒑二年到期前二個月代辦展延手續。⒒三年期滿前四個月辦理重新聘僱、完稅及出境辦理。⒓負責體檢不合格或中途解約之外勞的遣返。⒔三年期滿返國代辦一切出國手續,並送外勞到機場登機。⒕其他有關外勞來中華民國工作之義務權及權益、工作條件,如薪資、發薪日、班別、試用、保險、請假、存款、所得稅、工作二年展延一年、每週工作四十八小時。⒗外勞來台後二週內,提供入境外勞來台三年內應辦理政府規定事項,預定時間表。⒘外勞入境二天前通知雇主,外勞來台班機、時間,並於外勞入境當天辦理勞、健投保手續,並由本派員到機場接機,並完成體檢送扺雇主宿舍。⒙次日隨即派雙人員同步翻譯(菲、泰語)到雇主公司協助辦理外勞職前訓練,安全衛生講習、環境介紹、矯治管理規定、台灣風俗民情簡介及其他雇主規定事項。⒚本公司配屬專業服務人員二十四小時待命隨時應雇主要求處理有關外勞死亡、受傷、生病、及意外事故。⒛負責外勞溝通、翻譯、諮詢、糾紛排解、並協助甲方(即上訴人)處理外勞工作上、生活管理、個人意外事故及家庭重大事故處理。每月定期派遣專業輔導人員到甲方工廠或宿舍執行「生活輔導與心理諮商」或舉行懇談會,有任何問題隨時向雇主反應,並作成記錄經雇主確認留存。春節或雇主舉辦年度旅遊,本公司派員管理雇主外勞或派員帶領外勞旅遊。有關政府緝捕外勞動態,及外勞脫逃後悲慘的遭遇剪報,翻成外勞語文公告外勞週知。有關政府管理外勞法令規定隨時傳真給雇主,讓雇主掌握最新資訊。協助雇主每年舉辦「優秀外勞表揚」以激勵榮譽心,提昇外勞工作績效。贈送外勞實務手冊每人一冊。規劃外勞管理辦法並譯成外勞國語文及公司公告之翻譯。代辦年度所得稅申報。」(合約書前言、第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並約定上訴人每招募十五名外籍勞工,得派遣幹部一名赴國外選工,選工機票及膳宿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合約書第五條);如上訴人違反合約另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任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以簽約人數為準,每名外籍勞工三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國內外業務之損失,絕無異議(合約書第九條);又如被上訴人未依行政院勞委員會核准函人數引進時,每減少一名外籍勞工賠償上訴人損失三萬元,如上訴人因素造成外籍勞工名額損失,則不在此限(合約書第十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代為製作投資計劃書,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具申請書,連同
投資計劃書及相關文件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並獲核定。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十四日委託菲律賓商佳盟公司招募菲律賓籍勞工,於同年月十三日在菲律賓國馬尼拉市挑選勞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再委託佳生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初次招募菲律賓國籍勞工七十名,經該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二七五六八一號函准許上訴人聘僱外籍勞工六十四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三十一日、九月十四日上訴人先後向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聘僱外籍勞工分別為十五人、一人、四十七人,經該委員會許可聘僱十四人、一人、四十七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申請書、投資計劃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二七五六八一號函、電腦初次申請建檔表、初次招募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勞申請案基本資料清冊、佳盟公司證明書、菲律賓海外就業署(PhilippineOverseasEmploymentAdministration,簡稱POEA)所出具之證明書、聘僱許可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二四八九0一號函、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二五二六四七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三0三三二九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力通公司之負責人 蔣德明 於佳生公司亦有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工業局核准函等相關文件後,違約將外籍勞工之初次招募申請委由佳生公司代理,國外招募部分則由佳盟公司辦理,而引進後之外籍勞工管理規章則交由力通公司擬具,並按月從外籍勞工薪資扣款予力通公司,顯違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佳生公司僅係無償代上訴人送件,且由於上訴人自行引進外勞經驗不足,無法因應,力通公司乃主動提供管理規則供上訴人參考,復因力通公司借款予外籍勞工,用以償還渠等在菲律賓之貸款,故由上訴人按月扣薪以償還力通公司,本案確係由上訴人自行辦理,並未委託他人代辦云云,而否認有違約之事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辦理招募外籍勞工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任?爰審究如次:
㈠按「甲方(即上訴人)違反合約另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事宜,
致未履行委託責任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以簽約人數為準,每名外籍勞工三萬元,作為乙方國內外業務之損失,絕無異議。」前揭合約書第九條明文約定。又依上揭合約書所載之委託內容,涵括國內外之招募工作、外籍勞工於國內之生活管理等事項,而上訴人辦理國內初次招募之工作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其所載之受委託人為佳生公司,至於在國外之招募工作則委由佳盟公司辦理,均未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再者,依上訴人所提之P.O.E.A.證明書所載:「此證明依我們之紀錄,臺灣千煒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係屬(上訴人誤譯為合作)佳盟公司之當事人。並證明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核准之六十四名勞工之工作需求,並未『顯示』有任何臺灣仲介公司:::(Thisistocertifythatperourrecords,theprincipalCHERISHTELECOMCO.LTD.inTaiwanwasaccreditedwithJOININTERNATIONALCORPORATIONfrom07May1999to07May2000.Thisfurthercertifiesthatthejoborderfor64factoryworkersapproved
on10May1999doesnot"indicate"anyTaiwanesebroker....」(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上訴人係佳盟公司之當事人,佳盟公司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辦理在菲律賓之外籍勞工招募事務。而證人即上訴人於系爭招募之外籍勞工克莉絲(GARCIA,GRACE)於原審證稱:「力通公司介紹,仲介費在菲律賓就付了菲幣十二萬予JOIN公司(即佳盟公司)的會計,在菲律賓的仲介亦是JOIN公司辦理的。最近與公司有勞資的糾紛,在臺灣繳仲介費。力通公司的管理規則係被告(即上訴人)交予我的,被告並要求我簽完後交回來」、「:::在菲律賓有收到力通公司傳真的文件,我們公司有其他外籍勞工在台灣有付仲介費予力通公司,另外籍勞工梅達與哥多係同一批來台的。」(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另外籍勞工哥多亦證稱:「仲介費在菲律賓就付予JOIN公司,在臺灣不用再繳仲介費」、「:::在菲律賓時就知道公司是被告(即上訴人),仲介是力通,入境後亦是由力通來接洽,這些在菲律賓時就被告知了」(見原審卷第二五0及二五一頁)等語,並參諸證人克莉絲於原審庭呈力通公司之傳真文件二紙之內容:「受文者:佳盟公司(TO:JOININTERNATIONALCORPORATION)。發文者:力通公司(FROM:LITUNG)。主旨:派遺至千煒公司(SYBJECT:DEPLOYMENTFORCHERISH)一、非常抱歉,但我們無法讓勞工在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成行,由於假日剛結束。請注意宿舍現在仍在修繕中,是因為假日使修繕未能即時完成。(MUCHMUCHREGRETBUTWECANNOTLETWORKERSDEPLOYBYJUNE23DUETOHOLIDAYJUSTFINISH.PLEASENOTETHATDORMITORYISSTILLONRENOVATION
BUTDUETOHOLIDAYREVONATIONNOTABLETOFINISHONTIME.)二、請於六月二十八日再登記所有十五個勞工(PLEASEKINDLYRE-BOOKWORKERSONJUNE
28ALL15PAXTOGETHER.)三、請確定當日不會遲延,如有任何問題,請儘速通知我們(PLEASEMAKESUREOFNODELAYONTHISDATE.ANYPROBLEM,PLEASEKINDLYINFORMUSIFTHEREAREPROBLEMASAP.)四、對於此遲延,我們非常抱歉,但請你瞭解這情形(WEVERYSORRYFORTHEDELAYBUT
WEHOPEYOUUNDERSTANDTHESITUATION.)五、請讓勞工瞭解這情形(PLEASEMAKEWORKERSUNDERSTANDTHESITUATION)」、「受文者:佳盟公司(TO:
JOININTERNATIONALCORP.)。發文者:力通公司玲達小姐(FROM:LITUNG/MS.LINDA)主旨:千煒公司十五名勞工名單(SYBJECT:NAMELISTOFCHERISH15WORKERS)」、「一、茲通知經雇主同意第一批成行之下列姓名::
:E.克莉絲(即證人)(PLSNOTETHEFOLLOWINGNAMESCONFIRMBYEMPLOYERTOGOFORTHEFIRSTBATCHDEPLOYMENT...E.GARCIA,GRACE..
.)。二、如於六月二十八日成行之勞工有問題,請儘速通知(PLSCONFIRMASAPIFHAVEPROBLEMSWITHWORKERSTOBEDEPLOYEDONJUNE28)。三、請確定上開勞工於六月二十八日成行(PLSMAKESUREOFTHEABOVEWORKERSTO
BEDEPLOYEDONJUNE28)。四、請確定這批勞工成行不會遲延(PLSMAKESUREOFNODELAYTHEDEPLOYMENT)」(見原審卷第二七0及二七一頁)等語,及證人哥多所提出其與力通公司間之合約書所載:「本人,哥多,護照號碼M0000000,很感謝力通公司協助本人舒緩在菲律賓金額為七萬三千零七十四披索,用以『給付力通公司之八個月分期付款』之貸款,本人慎重的宣誓將按期給付,且也要求我的雇主(千煒公司)按月自薪水扣減上訴人給力通公司。(I,IMELDAHORARIOSENIDO,passportno.EE342172,appreciatandgrateful
toLi-TungcompanyforhelpingmetoeaseoutmyloaninthePhilippinesbymeansoflendingmetheamountofPESO73,074whichwillbepayabletoLi-Tungcompanyonaninstallmentbasiswithin8months.IsolemnlyswearthatIwillpayontimeandIalsorequestmyemployer(CheriesTelecomCo.,Ltd)todeducttheamountmonthlyfrom
mysalarytobepaidtoLi-Tungcompany.)顯見力通公司不惟於佳盟公司於菲律賓招募並引進外籍勞工時,對所招募之外籍勞工名單之同意及至臺灣服務之出發日期等事務,均有介入,且證人哥多因無法支付力通仲介費用,亦由上訴人代為自其薪資內扣予力通公司,是上訴人另委任力通公司、佳盟公司分別於國內外辦理系爭外籍勞工之招募事務,至為明確。依前揭約定,上訴人自已違反前揭合約之約定,堪信為實在。
㈡上訴人辯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二00八四號明確函覆
本案係由上訴人自行辦理,並未委託他人代辦,而訴外人佳生公司僅係無償代上訴人送件,係屬「代行」之性質,與法律上「代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同云云,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觀諸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即明。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函示上訴人公司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案係委任佳生公司辦理,而依上訴人所填報之外籍勞工初次招募申請書中亦載明受委託之人力仲介公司為佳生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所述,顯見上訴人於外籍勞工初次招募許可申請之階段乃委任佳生公司辦理,上訴人以佳生公司乃無償代為送件,屬「代行」之性質,殊無足取。雖另據勞工委員會函覆:「:::該公司(即上訴人)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外籍勞工聘僱許可函』申請案,其聘僱許可申請書載明此類案件係該公司自行辦理,並未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辦或委託他人代辦,:::」,固有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該委員會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二00八四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五頁),證人即佳生公司法定代理人易根生亦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我們公司的業務只有幫忙千煒公司(即上訴人)向勞委會送件,之後外籍勞工的引進我們公司就沒有再參與了。幫千煒公司送件我們公司沒有取得任何報酬。業界為了爭取仲介機會免費為客戶服務的情形是很常見的」(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然此僅能證明佳生公司未參與聘僱外籍勞工階段之作業。又據佳盟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敬啟者:茲證明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十四日委託本公司(佳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招募菲國勞工,並核發核准函第00-0000000號招募64名。該公司並安排三名幹部前來挑工: 王勛毅 先生(Mr.WangHsun-yi)、 徐培根 先生(
Mr.HsuPei-Kun)及一位韓籍Mr.ParkMyung-suk。該公司係直接與本公司接洽進行引進而安排上述三名幹部前來挑工招募。由於無透過國內仲介辦理文件與引進,渠等在菲國之一切住宿及挑工費用均由本公司負責。:::」(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等語,姑不論此證明書有關無國內仲介公司介入乙節,與證人克莉絲、哥多之證言,以及渠等所提之力通公司傳真函、力通公司與 哥多間 之合約書不符,不足採信外,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挑工係由上訴人之幹部前往為之。惟有關製造業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專案中外籍勞工聘僱案之外籍勞工引進作業流程為:⑴檢具計劃書、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定;⑵檢具工業局核定函向外籍勞工作業中心申請外勞核配名額;⑶外籍勞工作業中心核發初次招募許可函;⑷初次招募許可函及聘僱契約書國內、外認證;⑸僱用外勞入境工作;⑹申請外勞之聘僱許可函及居留簽證;⑺二年到期後之展延申請,且參諸兩造間之前揭合約書約定之服務項目,上揭證據僅足資證明部分項目係由上訴人自行辦理,不足為上訴人未違約,另行委任他仲介公司辦理前揭合約書約定之事項,是上訴人此抗辯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又辯稱本件勞工輸出國為菲律賓,而據其勞工主管機關POEA所出具之證明
書,已明確指稱根據菲國官方紀錄,上訴人就六十四名勞工引進事宜未有任何臺灣仲介公司參與,且依該證明函所檢附原始外籍勞工輸出文件觀之,其中CO-AGENT及TAIWANBROKER欄均為空白,足證本件外勞引進事宜確由上訴人自行辦理,未曾委任任何國內仲介公司云云。依前揭證明書之記載僅稱依其紀錄顯示(indicate)無任何臺灣之仲介公司參與引進六十四名外籍勞工,並非謂確無國內之仲介公司,且已指明上訴人係佳盟公司之當事人,足見兩公司間確有委任事宜,而力通公司亦參與安排菲律賓籍勞工至臺灣為上訴人工作之事務,並向受雇之菲律賓籍勞工收取仲介費用,亦如前述,則前揭POEA之證明書及該證明函所檢附原始外籍勞工輸出文件,不足為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另行委託他公司辦理系爭外籍勞工招募及引進之事務之證明。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陳玲莉陳稱:「沒有透過國內仲介引進外籍勞工,外籍勞工入境的體檢係由我們公司自己辦的,管理亦是我們公司自己管理的」(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亦僅足資證明關於外籍勞工入境體檢未委任他仲介公司辦理,且關於上訴人自行管理系爭外籍勞工乙節,亦與力通公司交付外籍勞工管理規則之事實不符,並參酌其為上訴人之員工且為管理外籍勞工之經理,所述自有偏頗,難予採信。
㈣上訴人復辯稱其所僱用之 外勞安娜 與龍兒之薪資單以及證人克莉絲於原審所提外
勞梅達薪資單之明細中雖均載有「力通」之字樣,惟安娜之薪資單上「力通」乙欄係空白,而其餘二者係因部分外籍勞工在菲國向CourtryBanker借款支付國外仲介佳盟公司之費用,來臺後無力負擔龐大利息,嚴重影響工作情緒,乃集體開口向上訴人預借薪資,上訴人恐外籍勞工因此逃跑而拒絕,恰巧力通公司欲向上訴人爭取下次外籍勞工引進之代理機會,乃同意出面借款予外籍勞工用以償還渠等在菲國之貸款,並由上訴人按月扣薪償還力通公司,而非繳付仲介費用云云。查依證人克莉絲、哥多前揭證述,及所提出之力通公司傳真信函、合約書,足證係力通公司介入系爭外籍勞工之招募及引進,並向系爭外籍勞工收取仲介費用,是力通公司受上訴人委任參與上訴人之外籍勞工引進業務甚明,至於系爭外籍勞工安娜之薪資單之明細「力通」欄位係空白,適足證明上訴人確有為力通公司對與該公司有仲介費債務問題之部分外籍勞工扣款且非單一個案之事實,否則上訴人自無庸於薪資單上特別設計該欄位,益證證人克莉絲、哥多之證詞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傳真文件及證人克莉絲及哥多證言之真實性,其所辯即無足取。
㈤綜言之,上訴人違反兩造合約之約定,將外籍勞工招募部分事務,委任力通、佳
生、佳盟等仲介公司代為申辦,致被上訴人未能承辦此項業務,被上訴人依前開該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尚屬有據。
六、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九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亦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不待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被上訴人依約定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以簽約人數為準(即一百二十名),每名外籍勞工三萬元之損失,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僅辦理屬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國內招募部分中之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列管為「重大投資案件」以聘僱外籍勞工乙項,其餘系爭合約書所列之服務項目,均未得履行,即因上訴人之違約而未能履行之違約程度,及上訴人僅引進並聘僱六十四名外籍勞工與被上訴人未因此而更有支出,且被上訴人未另有積極損害之證明等情,並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一五三一號公告與臺北市、高雄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外籍勞工仲介收費標準以及臺北市、菲律賓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所簽署之備忘錄(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及本院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每名外籍勞工被上訴人可收取三萬元之仲介費及每年一萬二千元之服務費,而外籍勞工來臺之工作期間固以三年為限,惟二年到期後尚須為展延之申請,而展延與否,尚須視外籍勞工之服務情形、上訴人之業務狀況而定,非屬確定,故服務費應以二年即二萬四千元計算,又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三十,亦有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0一六六六二六號函及所檢附之八十七年度人力仲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則上訴人如未違約者,對每名外籍勞工被上訴人有一萬六千二百元之利益可收取﹝計算式:〔30,000(每名外籍勞工之仲介費用)+12,000(每名每年外籍勞工服務費)×2(年))×30%(八十七年度同業利潤)=16,200﹞,衡諸系爭契約雖以一百二十名外籍勞工為標準,惟僅獲核配六十四名外籍勞工,故上訴人以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應以六十四名外籍勞工計算,即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式:16,200×64=103,800)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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