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七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第四九一九號,聲請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九號案件之刑事第一審裁定,認該裁定只因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的尿液報告書,即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傾向之根據,惟抗告人於四月十九日後,業已不再吸食毒品,何以會被認定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此聲請將原裁定撤銷,准予免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毒聲第四三七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甲○○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其尿液送驗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中所正衛字第三一一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後,採尿前約三日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否認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後有吸食毒品之犯行,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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