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法定代理人RogerW即上訴人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世華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應再給付世華公司
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國際公司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㈠國際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際公司負擔。
㈢反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世華公司所交付之「世華期
貨業務管理系統」,經國際公司進行正式之測試和運作後,系爭系統不論是在國內期貨交易部分或國外期貨交易部分,其所有功能均能正常運作無誤,且都合乎系爭契約之規定,此有國際公司之期貨部經理即證人 桂煥梨 之證言及其出具之「系統正常運作證明書」可證。原審率爾認定該證明書僅是單純請款之用,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系統無瑕疵,其認定顯有違誤之處。
㈡國際公司所經營之期貨業務,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台財證(七)第0一三四六號函示之限制下,國際公司在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僅可進行國內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與國外台股指數期貨契約(僅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有此交易)。是以,雙方於簽訂契約當時所合意之適用國外期貨部分,當是指「新加坡」地區而已,而非適用全部國外地區。㈢兩造就系爭期貨系統之買賣進行協商時,依報價單所載,雙方主要之議價項目是
電腦硬體、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專用)應用軟體四套和系統軟體等部分,至於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是由國際公司自行決定是否同時採購,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項目和必要之點。且國內和國外期貨交易是分屬不同之交易部分,二者不會相互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分為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適用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及電腦軟體適用國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等三部分是可分之債,若任由國際公司以其中一部分具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對世華公司將造成不可估計之損害,亦不符合誠信原則,故國際公司請求解除全部買賣契約顯無理由。
㈣國際公司於歷次庭訊中,均以「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卻於九十
年九月五日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續狀另行主張「不完全給付」和「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作為其訴訟標的,世華公司不同意其所為之訴之追加。又,國際公司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和「給付遲延」等事項,並未於準備程序中為任何主張,其直至言詞辯論程序時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國際公司所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
㈤本件世華公司所給付之「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縱如國際公司所言有物之瑕
疵存在,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國際公司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補正瑕疵,故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且錦華公司亦曾為軟體之設定與維護,使其可與外國進行期貨交易,惟國際公司卻未就此進行測試。顯見,本案是可歸責於國際公司之事由所造成。
㈥依證人桂煥梨之證言及其出具之「系統正常運作證明書」為證,世華公司已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國際公司不得依此請求解除契約。
乙、上訴人國際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1、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國際公司給付世華公司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四
百九十七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世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世華公司負擔。
⑷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世華公司應給付國際公司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世華公司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
1、世華公司之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世華公司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件買賣契約中「適用國內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之部分於訂約標的物中屬主要
部分,國際公司亦因該部分具有國外期貨及選擇權之功能始決定購買系爭軟體系統,二者實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國際公司設立期貨子公司,計畫於八十八年九月正式營運,惟竟欠缺國外交易部分,尤以日本盤及選擇權之部分為最,致國際公司不得不另向精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購買一套包含國內外期貨應用等軟體,而運作上殊難國內及國外期貨等分別使用二種不同系統之軟體,故世華公司交付之軟體即無法再行使用,國際公司之損失至為鉅大,故國際公司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非無據。
㈡就所謂「國外」一語,依文意解釋,非僅限於「新加坡」一國,至屬當然且為一
般大眾之理解。倘世華公司堅稱所謂「國外」乙語,係專指「新加坡」一國,則屬「非常態」(即變態)之文理解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再就事理而言,因世華公司屢屢未能補正國外之功能,國際公司故不得不另向訴外人精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購買一套包含國內外期貨應用等軟體,根本不限於新加坡地區,然而價金僅為一百五十五萬元(未稅)。而世華公司交付之軟體國外地區卻僅有新加坡地區,價格卻為五百五十萬元,亦可證雙方係爭「國外」乙語,自不限於「新加坡」一國,彰彰甚明。
㈢國際公司發現世華公司所交付軟體缺乏國外期貨交易,未達雙方簽署買賣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時,即通知該公司,由其總經理 鍾日迪 率同其關係企業即錦華公司業務部副理 劉麒鴻 、系統工程師 洪啟峰 前來協商補救之道,故國際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致函催告世華公司指派前來技術補救之代理人錦華公司,正式告知系爭軟體系統仍缺實務驗證國外交易部份於法並無不合。參諸世華公司所不爭執之驗收紀錄上,錦華公司人員即證人劉麒鴻在「承攬商」(即世華公司)欄「鍾日迪」(即世華公司總經理)下親簽姓名,況在劉麒鴻、鍾日迪名片上亦均載「世華銀行集團」,足認關係企業錦華公司為世華公司之代理人。退萬步言,世華公司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錦華公司,且其知錦華公司人員以其代理人自居而與國際公司為前開行為,竟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國際公司自構成表見代理,世華公司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國際公司通知世華公司之代理人錦華公司自當發生通知之效力。
㈣國際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發函通知世華公司之代理人錦華公司,其交付國
外期貨交易軟體系統,仍欠缺驗證國外交易部分,尤以日本盤及選擇權之部分代表性模組,並要求世華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前完成未交付之國內外期貨系統,以利雙方進行驗收工作。惟世華公司未直接答覆,亦未於期限內依債之本旨即雙方約定之條件交付「國外期貨交易軟體系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例,於世華公司未交付無瑕疵之國外期貨交易軟體系統前,國際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㈤又,世華公司於接獲前揭通知迄今仍未交付具有除新加坡以外地區之國外期貨交
易軟體系統,故國際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民事答辯狀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該訴狀送達時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時。縱認國際公司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已逾六個月期間,然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給付遲延責任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倘國際公司前述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則以九十年九月七日民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續狀送達時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時。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國際公司毋庸再支付其餘價金予世華公司,且世華公司先前自國際公司所受領之買賣價金,自應返還,故國際公司於本訴部分主張拒絕給付所餘價金,並於反訴部分主張世華公司應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自屬於法有據。
理由
一、國際公司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而反訴請求世華公司應給付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受領之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以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附加得利時起之利息。嗣於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為上開請求,世華公司雖不同意追加,惟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世華公司起訴主張,伊與國際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立「世華期貨業務管理買賣契約」,約定伊應給付國際公司電腦硬體及電腦軟體「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總價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國際公司應於期貨部門主管出具「系統正常運作證明」後付清全部價款,詎國際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上開證明且上線營運年餘後,尚未支付餘款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經伊屢次發函請求支付所欠款項,惟國際公司均一再藉詞拖延,不願支付,從而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訴請國際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伊所交付之電腦軟體並無瑕疵,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縱認有無法於新加坡以外之國外期貨市場使用之瑕疵,國際公司亦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方解除契約,其主張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且本件買賣標的為可分之債,國際公司僅得主張解除該有瑕疵部分之契約而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全部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顯無理由。再者,本件訴訟中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及詐欺情事發生,國際公司自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
三、國際公司則以:兩造買賣之標的物,電腦軟體部分之系統功能除適用「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外,尚包括「國內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且報價單上第四點亦特別註明同時採購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須多支付每套單價五百五十萬元,然世華公司所交付之軟體未能從事新加坡以外之國外期貨與選擇權交易,其軟體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國際公司於子公司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期貨公司)成立前,不得經營國外期貨與選擇權交易,故國際公司客觀上無法於世華公司交付軟體時從速檢查,待子公司成立後始知該軟體有如上之瑕疵,即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通知世華公司代理人錦華公司,未逾六個月解除契約之期限,另縱國際公司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仍非不得減少本件買賣標的物價金等語,資為抗辯。又,雙方之買賣契約國際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而解除,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撤銷因被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另因世華公司遲未交付「國外期貨交易軟體系統」,經國際公司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約,仍未履行,國際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溯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自始無效,故反訴請求世華公司應返還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受領之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附加得利時起之利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國際公司應給付世華公司伍佰捌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世華公司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就反訴部分駁回國際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本件世華公司主張,伊與國際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伊應給付國際公司電腦硬體及電腦軟體「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總價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國際公司尚有餘款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買賣合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為國際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世華公司主張其已依約給付乙節,則為國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世華公司所交付之「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是否已具備契約預定之效用。經查:
㈠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標的物之電腦軟體「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下
稱系爭軟體),其功能為:「1適用台股指數期貨交易。2適用國內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見原審卷第九頁),而「適用國內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部分,並未對所謂「國外」下定義,亦未表明「國外」係專指新加坡。再依兩造不爭執之報價單所載,其「一、軟體價目表部分」之「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專用)」項目,其單價為二百六十萬元,於備註欄第四點則註明:「若同時採購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每套單價為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正。」,及「擬同意總價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含總公司國外期貨軟體一套」(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亦未表明國外期貨軟體限於新加坡。則兩造契約既已明文約定國外期貨軟體所適用之地區係「國外」,且未有任何限制範圍之約定,則解釋當事人契約之真意,「國外」二字文義應係泛指中華民國以外之地區,非僅侷限於新加坡地區。世華公司雖辯稱國際公司所經營之期貨業務,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台財證(七)第0一三四六號函示限制,在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國際公司僅可進行國內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與國外台股指數期貨契約,而當時僅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有此交易,是以,雙方於簽訂契約當時所合意之適用國外期貨部分,當是指「新加坡」地區而已,而非適用全部國外地區云云,惟國際公司可經營之國外期貨業務範圍縱受有法令之限制,然非不可配合其營業計劃預為購買功能較為廣泛之系統軟體,世華公司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㈡世華公司所交付予國際公司之系爭軟體未能從事新加坡以外之國外期貨與選擇權
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國際公司主張世華公司所給付之物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與品質,即非無據。世華公司雖辯稱國際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由該公司期貨部經理桂煥梨出具「系統正常運作證明」,系爭系統軟體不論是在國內期貨交易部分或國外期貨交易部分,其所有功能均能正常運作無誤,且都合乎系爭契約之規定云云,惟國際公司之期貨部經理桂煥梨已於原審證稱:該文件確係其所出具及蓋章,然其開證明的用途是請款用,就其使用狀態系統還蠻好用的,可以運作,所以簽該證明書讓世華公司請款,僅表示期貨部使用部分沒有問題,正式驗收通常須會稽核部、業務部及董事長簽名始告完成,這些驗收單與本件無關,其並非最高期貨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參酌當時國際公司所能經營之國外期貨業務僅新加坡地區有該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國際公司期貨部所能操作使用之國外期貨軟體部分應僅限於新加坡地區,難認桂煥梨出具「系統正常運作證明」足證系爭軟體能從事新加坡以外之國外期貨與選擇權交易,而具備契約預定之效用與品質。再依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系統驗收紀錄」,其驗收缺失處註明「國外商品部分未經測試」(見原審卷第一00頁),而證人即當時任職於錦華公司之劉麒鴻證稱「因被告(即國際公司)當時並無受到期交所之核准營運,國外商品不能交易,可以測試,是指驗收部分可以正式交易的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再者,世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不否認國外部分除新加坡部分外其他都不能用,僅表示「只要有軟體灌進去就可以用」(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而世華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完整交付包括新加坡以外地區亦可使用之國外期貨軟體之事實,則堪認世華公司交付之軟體缺少國外期貨交易部分,具有未達雙方簽訂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國際公司為綜合證券商不得經營國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業務,有其提出之證期會之函示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五頁),而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證期會申請子公司國際期貨公司提撥營運資金二億四千五百萬元獲得許可為期貨經紀商,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經經濟部核發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始經台北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公司設立登記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期會期貨商許可證照為憑(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八頁),足認國際公司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份以後始得經營國際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一節,洵屬真實。則國際公司既不得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國際期貨公司成立前進行上開交易,其本質上自無從於此之前從速檢查,而國際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催告通知錦華公司系爭軟體系統有瑕疵,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至二十三日進行驗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函世華公司未交付國外期貨交易部分軟體,有國際公司提出致錦華公司函及致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副本致世華公司)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二頁),核其檢查系爭電腦軟體與期貨公司成立時間,應係及時通知出賣人,國際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世華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未超過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於通知後六個月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世華公司雖辯稱錦華公司非世華公司,國際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通知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依證人即原任職於錦華公司之劉麒鴻於原審證稱:錦華公司為世華公司子公司負責軟體銷售,負責後期國際公司所要交易的國外期貨的銷售商品設定軟體(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此為世華公司所不否認,堪認國際公司主張錦華公司為世華公司之代理人,其通知錦華公司系爭軟體系統有瑕疵存在,應認對世華公司發生效力,世華公司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六、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雙方所定契約包括:㈠電腦硬體、㈡電腦軟體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及㈢適用國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之電腦軟體三部分,國際公司主張有瑕疵者,僅最後一部分,前二部分業經國際公司使用年餘而無瑕疵,而依報價單所載(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係三部分分別開列價額,在使用性能上又無不可分之情形,且國際公司對於前述無瑕疵部分已使用一年有餘,其主張解除全部契約,對世華公司顯失公平,亦不符合誠信原則,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查國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部分價金為五百五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世華公司所交付之軟體既不能適用於從事新加坡以外地區之國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該部分對國際公司並無效益,則國際公司請求減少該部分之價金五百五十萬元,尚屬正當。
七、又國際公司雖主張世華公司於接獲其通知迄今仍未交付具有除新加坡以外地區之國外期貨交易軟體系統,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如前所述,世華公司並非未交付國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軟體,僅其功能不完全,不能從事新加坡以外地區之國外期貨交易,應屬給付之物有瑕疵,該部分對國際公司無益,國際公司已依法請求減少價金,如前所述,則國際公司另再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其餘價金,並請求世華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自無可取。
八、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查,國際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世華公司於簽約時明知其系統軟體並無適用國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功能及品質,故意於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並報價單上記載合約包括「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等不實情事,令國際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左右因另成立期貨子公司時,始發現世華公司詐欺之情事,而主張以該訴狀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該訴狀之記載,國際公司主張發現詐欺之時間至其以該訴狀為撤銷買受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此項主張於法不合。
九、綜上所述,世華公司交付之物其中電腦軟體不能適用於新加坡以外地區之國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部分未達兩造契約約定之效用,國際公司主張請求減少價金為有理由,國際公司向世華公司購買之標的物中,僅國外期貨部分未達約定之效用,其餘部分業經國際公司使用年餘而無瑕疵,從而,該有瑕疵部分價金五百五十萬元應全部扣減已如前述,世華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際公司給付價款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國際公司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受詐欺而撤銷全部買賣契約,請求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世華公司應給付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國際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駁回國際公司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顧正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