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亞軒
葉嘉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三星廠牌手機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領貨單上偽造之「 賴念祖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三星廠牌手機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領貨單上偽造之「賴念祖」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葉嘉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三星廠牌手機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
A廠牌手機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三星廠牌手機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亞軒、葉嘉晉於民國100年3月前某日,加入某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供其等詐騙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包裹方式寄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指定地點後,再指示鄭亞軒、葉嘉晉至指定地點領取。而鄭亞軒則於100年3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具(搭配0000000000號
SIM卡)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220之2號之黑貓宅即便物流中心八德服務站,領取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金融卡,然其等為免為警循線查獲,即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賴念祖」名義,在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包裹之領貨單上之代收人欄,偽簽「賴念祖」之署名,並持之交付予黑貓宅急便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表示其為「賴念祖」本人,代為領取附表編號3至5之人所分別寄送之資料,而足生損害於「賴念祖」及黑貓宅急便公司,另葉嘉晉則於100年3月16日某時,以其持用之NOKIA廠牌手機1具(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後,旋將之交予鄭亞軒,嗣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 郭書宏 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黑貓宅即便物流中心八德服務站內查獲鄭亞軒,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包裹及領貨單,復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查獲欲將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卡轉交予鄭亞軒之葉嘉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亞軒、葉嘉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邱智洋楊秀珠黃柏菖張芮溱 、郭書宏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領貨單影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卡之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鄭亞軒、葉嘉晉就詐得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鄭亞軒就冒用「賴念祖」名義領取上開包裹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鄭亞軒在領貨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部分,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鄭亞軒雖係先後在附表編號3至5所示包裹之領貨單上分別偽簽「賴念祖」之署名,然其時間緊接,且均係以「賴念祖」之名義為之,復同時持以行使,故認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鄭亞軒、葉嘉晉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葉嘉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詐得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部分,其等所行使詐騙之對象均屬不同被害人,侵害之法益各異,故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鄭亞軒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亦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竟不思進取,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方便行騙財物,助長犯罪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在附表編號3至5所示包裹之領貨單上偽造之「賴念祖」簽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鄭亞軒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具(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廠牌手機1具(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係該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告2人供其等聯繫本件詐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詐騙手法│交付物品│├──┼───┼────┼───────┼─────┼────────┤│1│邱智洋│100年3月│黑貓宅急便寄至│於網路傳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3日2時│桃園縣康莊路3│不實招攬彩│開元分行帳號6916││││許│段20號│券公司人才│0000000號及遠東││││││訊息│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195617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2│楊秀珠│100年3月│以郵寄方式寄至│於網路傳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間某日│指定地點│不實招攬彩│00000000000000號││││││券公司人才│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訊息│行龍潭分行帳號01│││││││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1張│├──┼───┼────┼───────┼─────┼────────┤│3│黃柏菖│100年3月│黑貓宅急便寄至│於報紙刊登│中華郵政帳號4705││││間某日│桃園縣八德市和│不實求職廣│0000000000000號│││││平路22號│告│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7514號之金融卡各│││││││1張│├──┼───┼────┼───────┼─────┼────────┤│4│張芮溱│100年3月│同上│於網路傳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間某日││不實招攬彩│永康分行帳號7301││││││券公司人才│00000000號之金融││││││訊息│卡1張│├──┼───┼────┼───────┼─────┼────────┤│5│郭書宏│100年3月│同上│佯稱網路交│玉山商業銀行帳號││││14日某日││易設定分期│0000000000000號││││││付款錯誤│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