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俊毓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局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嗣因該帳戶無法使用,黃俊毓復將其姐 黃秋容 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新竹空軍一號站寄到台中某排骨站,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黃俊毓所交付之上揭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3日晚間10時許,假冒援交女在網路即時通與 趙啟銘 聊天,並對其佯稱如要援交需依指示前往提款機確認身分云云,致趙啟銘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新北市○○區○○路1段2號合作金庫五股分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313元,並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自動櫃員機內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於同日23時23分許及23時34分許,匯款5,000元及2萬元至黃俊毓交付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趙啟銘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毓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關係人黃秋容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趙啟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渣打銀行活期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一份。
(五)被告黃俊毓雖坦承渣打銀行帳戶係證人黃秋容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伊將遊戲點數賣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要求伊提供帳戶,以利於匯款,伊遂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證人黃秋容申請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惟嗣後該名男子失去聯絡,伊即向郵局辦理掛失等等。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不熟識,且對方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不難預期對方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又依被告所述該名男子,其並不認識,則其何以能確定對方不會將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受領工具?況且被告供稱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後,因為覺得不對勁,就打電話向郵局辦理掛失,顯然被告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有所疑慮,是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姐黃秋容所有渣打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黃俊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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