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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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緻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1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緻豪於民國101年2月18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三和路4段31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違規闖越紅燈,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陳蕭切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受有胸壁挫傷、髖挫傷、下肢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1年9月2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101年刑調字第1932號),調解書復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意旨,且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核定在案,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揆照前揭規定,視為告訴人已於101年9月21日撤回告訴,而本案係於101年11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附卷足稽,是本案係於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承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