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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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 鄭美婷 被告 張顥曦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查兩造於民國87年9月24日結婚後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嗣於93、94年間遷至桃園縣○○鄉○○路○○○巷○○弄28之2號4樓同住,並設戶籍於該址,被告於100年2月16、17日至新北市○○區○○路2段283巷3號暫住以辦理父喪事宜,預定百日後即返回上述桃園戶籍地續住,原告則於100年7月26日遷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兩造未再同居等情,業據兩造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婚後最後之共同住所地為桃園縣○○鄉○○路○○○巷○○弄28之2號4樓。原告雖於100年7月26日遷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居住,惟此屬原告個人片面決定所為,並非兩造共同協議所定,該處顯非兩造合意變更之住所,難認該處為兩造共同之住所,而觀諸原告所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亦非發生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