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慶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慶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七月,於民國97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3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判決竊盜罪共10罪(其中9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1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69號處有期徒刑五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0號處有期徒刑八月,均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
受刑人自97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
5月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3月31日,嗣於該案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年3月9日法授矯字第10101058101號函及檢附之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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