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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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 徐奕騰徐榮濃 債權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春儀 代理人 郭珮瑾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添財 代理人 吳興儒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奕騰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3,342,79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月領薪資僅21,000元及殘障津貼3,500元,總收入為24,500元,此數額扣除一家三口(聲請人本人、母親、配偶)生活必要費用17,100元等支出後,縱使給予180期、0利率之條件,其每月仍需還款8千至1萬元左右,已超出其經濟能力,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准予更生之理由如下:㈠本院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人債
務清理之調解,但未成立,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本院前開調解陳報之債額如下:
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8,171元,及自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600元之逾期違約金,另給付預借現金手續費21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25元,截至101年6月21日止債額為123,719元。
2.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7,790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截至101年6月24日止債額為173,615元。
3.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91,199元,及自91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有執行費用1,529元,截至101年6月30日債額為302,104元。
4.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本金1,505,747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
查聲請人所欠上開債務均屬無擔保之債務,倘若給予聲請人180期,0利率,聲請人每月應清償本金之數額約為9,905元。
㈢然聲請人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部(但登記車主為母
林采勳 ),並無其他財產,而其目前任職於貝豐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1,000元,並領有殘障津貼3,500元,其陸籍配偶 王秀英 甫於101年6月1日領得身分證,目前無工作,尚需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於扣除其與配偶每月應繳勞健保、水費、電費、膳食、交通、電話費、扶養費等支出(依聲請人陳報其一家三口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約為17,100元,按比例計算聲請人與受其扶養之配偶所需約11,400元),其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此外,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美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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