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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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告 荷世平 原告 荷世正 兼上一人法 荷秀枝 定代理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田德財 被告 南茉侃 NANG.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荷徵 所有新北市樹林區文林國民小學一百年月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別按原告荷秀枝、荷世平、荷世正及被告南茉侃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由
(一)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係於101年2月24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南茉侃與被繼承人荷徵於84年3月16日結婚,為被繼承人荷徵之配偶,原告荷秀枝、荷世平、荷世正及訴外人 荷世安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訴外人荷世安已於民國78年2月11日死亡,並未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嗣被繼承人荷徵於100年7月23日死亡,因其生前為訴外人新北市樹林區文林國民小學(下稱文林國小)之退休教師,文林國小於100年之年度終了後,應給付被繼承人100年月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2,865元,為被繼承人荷徵之遺產。兩造均為荷徵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每人對被繼承人荷徵遺產之應繼分為各4分之1。然被告於96年8月11日入境後,隨即於97年2月15日出境,未再入境,自此被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據此,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實難與被告南茉侃取得聯繫,而無法與其協議分割前開慰問金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前開慰問金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荷世安先於78年2月11日死亡,其下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兩造之被繼承人荷徵於100年7月23日死亡,並遺有遺產即文林國小100年月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共計42,865元,被告南茉侃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荷秀枝、荷世平、荷世正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對被繼承人荷徵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惟因被告現行蹤不明,無法就被繼承人上揭遺產為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訴外人荷世安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荷徵之除戶戶籍謄本、麥通鎮結婚註冊通知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樹林區文林國民小學101年5月10日新北文國人字第1017742251號函附之新北市樹林區文林國民小學100年月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發放名冊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荷徵於100年7月23日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規定,則兩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爰將被繼承人荷徵所遺文林國小100年月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42,865元之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為分配,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此類訴訟無涉於實體,亦無訟爭性,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杜依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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