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豪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謝檳宏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孝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102年2月1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於駕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自對向駛至該處由 陳品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品汎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前臂、雙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王孝豪為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孝豪為規避其酒後駕車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文書上,偽簽「謝檳宏」之署名1枚(處刑書贅引指印1枚),表示其係「謝檳宏」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謝檳宏。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調閱王孝豪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比對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孝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物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毋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偽造他人簽名,足生損害於他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偽造之「謝檳宏」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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