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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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並開始交往,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1年10月12日晚上9時許,在A女之母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經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之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返家後因目睹被告與A女全身赤裸並相擁共眠,遂撥打電話通知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0000-000000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A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3月,且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佳,且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本應予以嚴懲,惟兼衡其於行為時為21歲,尚屬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且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是被告女朋友,本次是我主動要發生性關係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足徵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於發生性行為之際,雙方為男女朋友,且係未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所為,以及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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