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弘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弘毅於民國100年6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6公里處,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適告訴人 張信歲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張鳳妹 ,於上揭路段與被告沿同方向騎行,正欲由機慢車道迴轉至對向(北向)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迴轉行駛時,駕駛人應與左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被告、告訴人張信歲二人之上揭疏失,導致被告煞車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張信歲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左側,造成告訴人張信歲、張鳳妹人車倒地,告訴人張信歲因而受有左腳腓骨骨折、臂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鳳妹則受有左側第9、10肋骨骨折、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告訴人二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二人指訴被告駕車肇事致其等受傷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與被告所委任之 曾慶豪 (即被告之父)於101年11月7日,在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7項已有本件起訴及本院審理之案號,以及對造人即告訴人二人願撤銷民刑事告訴之可認告訴人二人同意撤回本件告訴意旨之記載,調解書所示共計新臺幣24萬元之賠償款項,已由被告之母 鄭春琴 依限於101年11月12日匯入指定之張信歲郵局帳戶內,該調解事件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1年11月19日准予核定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郵政匯款執據及本院民事庭101年度核字第1111號鄉鎮調解事件審核書、上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告訴人二人均於101年11月7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其等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