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幽靈形狀錠劑(MDMA)零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第二級毒品MDMA乙顆」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MDMA0.5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綠色幽靈形狀錠劑0.5粒(驗餘淨重0.166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號被告陳香君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730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君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好樂迪KTV內,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之成年男子無償提供之第二級毒品MDMA乙顆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2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乙顆(淨重0.1680公克,餘重0.166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17362號毒品鑑定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乙顆(淨重0.1680公克,餘重0.16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