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佳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雙親年邁且身體機能退化,生活起居需要協
助、看護,且僅憑伊之胞兄半工半讀之經濟來源,不足負荷家庭之機車貸款、房貸等龐大開銷,希望能返家照料、安頓事務,又伊已坦承犯行且願接受刑責,聲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案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5號以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甚為明確。又被告身體貧血不能負荷工作需求,於失業狀態下,因家中缺錢之故,經由在共同被告 洪翊程 之提議加入詐騙集團而違反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即已表示無法具保,顯見其目前之財力狀況實屬不佳,倘若准予具保,恐有使其再聯繫同一詐騙集團前來辦理交保,保外再加入相同詐騙集團而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依被告目前仍屬失業、經濟狀況不佳之狀態等情,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原羈押事由仍屬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另被告之家庭因素,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非在必予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謂被告之家庭現況等情,亦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
三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他
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審判、執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