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淵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被告蔡智淵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友人沈○○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沈○○所任職、由楊○○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盲人按摩院」,持鋁棒砸毀該按摩院之玻璃店門,致該玻璃店門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楊福浩 。嗣經店內員工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證人劉○○及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上開玻璃店門遭毀損情形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彥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