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菁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高絲(KOSE)牌潤肌精1瓶、歐蕾(OLAY)牌高效透白乳液2瓶等物,乃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包括評價為一罪,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68元,行竊後隨遭查覺,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被告劉文菁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1日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華新店內,徒手竊取 林玉蘋 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上之高絲(KOSE)牌潤肌精1瓶、歐蕾(OLAY)牌高效透白乳液2瓶(共價值新臺幣1,96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嗣因觸動防盜門警鈴,為該店員工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蘋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證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