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鴻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鴻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余鴻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6月24日,以8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案件一);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3年3月9日,以8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案件二),上揭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11月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8月7日。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年8月29日;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件三)。上開案件一至二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而案件三則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7年8月28日完畢。
二、余鴻凱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友人住
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12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日某時,在上
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余鴻凱本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鴻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事實欄二㈠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0111101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事實欄二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且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無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犯本件之罪,委實不該,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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