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21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志
被 告 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四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肆佰伍拾元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訂購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街○○○號A七五樓之房屋一戶,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
定該建物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前交予原告,之後原告依約陸續給付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但被無法如期交屋,原告乃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契約解除後,被告雖陸續將前開原告已繳之價金退還,但迄今未將被告當初
自受領該等價金時起之利息返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
零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該等
價金時起之利息共十六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暨還款及
利息計算綜合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坦承兩造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先後於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分別收受原告給付之價
款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合計共一
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等事實,但辯稱:系爭買賣書面契約係原告在八十六年八
月間,向被告表示為辦理國宅貸款,配合貸款作業,而由被告單方面製作交付原
告,作為申請貸款之用,並非兩造合意之買賣契約,其內容不足為本件交易之相
關權利義務之憑據,原告主張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顯無依據;事實上,兩造係
於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初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無息返還已繳價
款,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不同。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
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
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
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中,兩造所簽訂者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核其性質並非屬
繼續性契約關係,姑且不論原告是否合法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單就被告所
自認者而言,被告已坦承兩造於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初合意結束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並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全部已繳之價款,顯然兩造合意內容係使契約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恢復訂約前之狀態,即原告取消訂購上開房屋,被告將已收之價
款全部退還,並非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因此,依
被告所自認之事實而言,兩造顯已於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初合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
四、再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明文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初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約
定由被告無息返還已繳價款,原告自無理由再請求利息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
結果,被告與其夫 許文同 均一致陳稱「當天晚上原告(與其先生)一起到我家,
說要退房子,希望我們還錢,我們同意退還自備款,他們也同意分期還款,因為
他們已經另外買房子,要付頭期款,當天晚上都沒有談到利息的事」等語,由此
可知,兩造於合意解除契約當晚,並未就被告受領之價金是否返還利息一事達成
任何協議,原告亦無拋棄利息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從而
,被告依法仍有償還自受領價金時起利息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該
等價金時起之利息共十六萬零三百五十一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
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依此規定,原告
雖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該等價金時起之利息共十六萬零三百五十一元,但應不
得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