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旻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
告乙○○之住所,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