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旻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
告乙○○之住所,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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