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
重零點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
績書、臺灣桃園看守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三五八號函送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附卷足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毒品,依法應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
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