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六七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又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為「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載友人
張世運 上路行駛」,另證據理由欄復引用證人 潘進中 、 孫美惠 、 李海玲 、張世運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