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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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七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楊逸麒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
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予原告,如未能
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
金。嗣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
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該款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
繳納,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乃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上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