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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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甲○○
        丁○○
        丙○○
        乙○○
  共同訴訟代  許銘春 律師
  理   人  張文雪 律師
  被   告 黃 謤
         黃英祥
         黃加謀
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等就被告 黃謤 、黃英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六之九八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⑴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部分及就被告黃加謀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一八六之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就前開土地不得有阻礙原告等通行之行為。
被告等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之鐵柱、鐵線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以供原告
通行。
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加謀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黃謤、黃英祥共同
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甲○○前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向被告黃謤買受屏東縣○○鄉○○段
一八六之九八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因礙於農地不得分耕之規定,被告黃謤暫
以抵押權設定之方式擔保原告甲○○所買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實
際上已將該土地出個之部分交付原告甲○○使用,亦即為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人
暨實質所有權人;另原告丁○○為同段一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丙○
○為同段一七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乙○○為同段一七四之四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上揭原告等使用或所有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向均通行
周圍地即被告黃謤、黃英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六之九八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⑴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黃加謀所有坐落同段一八六之九九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部分及原告丁○○所有同段一八六之
一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以至公路,此外並無適宜之聯
佑至公路以為通常使用,且該部分地已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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