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
元,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攤還本息,約定
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另定借用人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除
視為全部到期外,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