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庭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庭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庭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出言侮辱,妨害國家公權力行使且損及國家威信;原於警詢矢口否認,嗣於偵查、本院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嗣於翌日即向警員紀炳場致歉並賠償新臺幣2千元,業據警員到庭陳述屬實,有本院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深具悔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情況欠佳,暨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