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興
陳光耀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興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每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翌月起按月向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光耀無罪。
事實
一、黃進興受僱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經中央公司派遺至高雄市○○區○○○○街大廈擔任現場主任,負責該棟大廈管理維護並收取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賭博及投資所需,為供己花用,利用其持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機械車位費之機會,竟未按規定將每月持有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費,於翌月存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內,乃分別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1月至7月份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費,於附表所示日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次侵占入己,嗣因中央公司發覺有異,於98年8月8日要求黃進興不得再經手管理費等費用,並逐月清查短繳金額,經與黃進興會算而確認其每月(即98年1月至7月)挪用之金額(每次侵占數量詳如附表),由中央公司全額賠償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後,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管理員收取住戶繳交管理費而製作三聯單存底聯,收入明細表及月報表,屬其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紀錄文書,查本件美術一街大廈三聯單存底聯、收入明細表及月報表,均為該大管理員業務需要,因住戶繳費後製作之三聯單、及由三聯單轉錄製作之明細表或月報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書面陳述,惟屬從事業務所製作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卷附美術一街管理委員會存摺,屬金融帳戶所屬業者,電腦系統處理存款紀錄後,直接作成電磁紀錄,再轉登存摺簿而得結果,性質上非屬人之供述;而被告黃進興挪用款項統計表7紙,係中央公司逐月清查短繳金額,經與被告黃進興會算而確認其每月(即98年1月至7月)挪用之金額,經被告黃進興簽名確定,性質上屬被告本人書面供述,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均無傳聞法則適用,俱得為證據。
貳、被告黃進興部分:
一、被告黃進興將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費予以侵占之事實,迭據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其供稱:「我98年1月起任職於中央公司,管理費是每月收取,我每個月都有挪用,挪用98年1月至7月每月管理費等費用之數額,如我98年8月28日所簽之1月至7月每月挪用款項統計表,我挪用的係拿去投資及賭博」(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參以卷附挪用款項統計表7紙(偵卷第5頁至第11頁),係由中央公司依據住戶繳費三聯單存底聯及收入明細表等資料,計算每月應收款項,再核對管理委員會存摺簿,計算每月被告黃進興實際存入之款項,因而計算出被告黃進興每月挪用款項,而每月應收款項、實際存入款項,均在該7紙統計表中記載明確,並經被告黃進興簽名確認,堪認被告黃進興挪用98年1月至
7月管理費等費用之金額,應屬無誤。復有美術北一街7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1份(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員工薪資簽收單、美術北一街98年1月至5月月報表、三聯單存底聯、收入明細表及管理委員會存摺影本(告訴人陳報狀附件)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98年1月至7月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費,於每月翌日某日,據為己有而未存入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管理費及機械車位費係每月向住戶收取,被告黃進興未於當月收取完畢後,於翌月將前月所收之費用存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是被告黃進興每次侵占管理費等費用,時間均相隔約1個月,顯然其各次行為互異,犯意亦有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記載黃進興自98年1月至10月侵占管理費,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黃進興侵占98年1月至7月份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費,每月侵占1次,共計7次侵占行為)。爰審酌被告黃進興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如附表所示每月管理費及機械車位費,而各次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額非微,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中央公司賠償美術一街大廈管理委員會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取得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被告黃進興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被告黃進興就此部分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已與中央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訴字第466號卷第42頁),且其目前仍在中央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扣除2萬元償還中央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黃進興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員工薪資簽收單在卷可憑(本院訴字第466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
28頁),足認其犯後陸續賠償中央公司,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黃進興每月侵占之金額均高達300,000元左右,各次犯罪情節差異不大等一切情狀,爰就每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三、被告黃進興已與中央公司達成和解,且現任職於中央公司,並以每月薪資還債,足認其有改過遷善之決心,諒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相當程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本件中央公司已賠償美術北一街大廈管理委員會,遭侵占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費之損害,依法取得該管理委員會對被告黃進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之犯罪被害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所謂「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不當然等於財產損害之「全部數額」,而係指就被告目前生活、工作及其經濟情形,及被害人財產上受損數額,斟酌一「相當數額」令被告賠償被害人,除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心生警惕之外,並在自己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及撤銷緩刑之壓力下,能確實並相當程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言。本院審酌被告黃進興於98年10月15日,承諾每月償還2萬元給中央公司,有保證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4頁),及被告黃進興於本院民事庭供稱:「我目前還在中央公司上班,我每月薪水23,000元,加班費另計,每月扣除20,000元賠償中央公司後,我每月實際領的薪資5,000元」
(本院訴字第466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暨中央公司本件財產損害為2,091,922元等情,認被告黃進興每月賠償中央公司20,000元,既經被告黃進興所承諾,且已在其每月收入範圍內盡最大努力賠償中央公司,認應屬相當且合理之賠償數額,爰諭知被告黃進興應於5年緩刑期內,按月向中央公司給付新臺幣20,000元。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敘明。至其餘本院緩刑負擔未命被告黃進興賠償部分,中央公司仍得以其與被告黃進興間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另行求償,此部分並不因本院緩刑負擔未命被告黃進興給付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進興受僱於中央公司,擔任高雄市○○區○○○○街管理委員會現場主任,因前揭業務侵占管理費之行為,為中央公司於98年8月8日查覺並下令不得再經手管理費等費用之收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代收、持有之管理費等款項,合計99,176元,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黃進興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書記載為業務侵占罪,經公訴檢察官改為普通侵占罪)。並以被告黃進興及陳光耀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一)訊據被告黃進興堅詞辯稱:98年8月13日後中央公司不讓我收錢,而要讓陳光耀來收錢,我已不記得98年8月20日及9月15日是否有取得47,944元代收款,我記得有部分款項要付給廠商,所以跟管理員拿等語,經查:
1、中央公司於98年8月8日要求陳光耀命被告黃進興不得再收取管理費或其他費用,而陳光耀亦告知被告黃進興及其他管理員,不得再讓被告黃進興經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黃進興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管理員 黃中銘 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陳光耀跟我們說不要再拿錢給被告黃進興的時間為98年8月8日」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是以,被告黃進興既自98年8月8日起無權收受管理費及其他金錢,縱其事後有以其他方法自管理員取得管理費或其他金錢,然此已非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與業務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業務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之要件不相脗合,如此已難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2、再者,被告黃進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8年8月20日我有無向管理員收取一筆47,944元,事隔已久,我已不記得,我只記得有部分的款項要付給廠商,因此有跟管理員拿」,是被告黃進興供稱,於98年8月8日後向管理員拿取之款項,係要付給廠商,並未坦承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而被告黃進興是否沒有將該款項轉付廠商,遍查卷內證據資料,未見公訴人就此有何舉證,且此部分被告黃進興向管理員取得合計99,176元,犯罪時間及次數為何?每次取得金額若干?檢察官亦未論及,是被告黃進興於99年8月8日後,如何向管理員收取之款項,係1次抑或數次,各取得金額為何?取得款項是否均侵吞入己?均有疑問,自不能僅因被告黃進興坦承於98年8月8日後有向管理員拿取金錢乙事,遽認其有侵占犯行。
3、至被告黃進興於98年8月8日後,以管理委員會要購買公務用物品為由,要求管理員交付管理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管理員 薛冠庭 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核其供稱:「我在8月以後不會把收來的管理費交付被告黃進興,但是被告黃進興說要買公務要用的東西,因為他還是主任,所以我就把錢拿給被告黃進興,請他轉交管理委員會」
(本院訴字466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參以管理員雖經告知不得再讓被告黃進興經手金錢, 惟渠 等均不知原因為何之事實,此據證人即管理員薛冠庭、黃中銘於本院審理及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訴字第466號卷第37頁),足認被告黃進興利用管理員不知其有侵占管理費合計2,091,922元之機會,以管理委員會需要用錢為由,向管理員取得金錢,而管理員不顧已禁止被告黃進興收取金錢之禁令,仍交付金錢與被告黃進興,是被告黃進興並非係以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持有該金錢,被告既非基於合法之原因持有該金錢,則與普通侵占罪,必須先有合法持有關係之要件不合。
(二)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侵占犯行,自應為被告黃進興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詐欺取財罪,因此部分之事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侵占事實,尚非同一之社會事實,無從變更法條,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參、被告陳光耀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光耀係中央公司派遺負責監督黃進興工作之經理,中央公司於98年4月份發現黃進興將管理費據為己用之異常行為後,曾要求被告陳光耀查明真相,被告陳光耀竟意圖使黃進興獲不法利益,而未照辦調查,且亦未回報黃進興短繳管理費之情形予中央公司知悉,同年8月13日中央公司更下令陳光耀,不得再讓黃進興經手金錢,詎陳光耀竟將公司命令視若無睹,續讓黃進興經手管理費,使黃進興有機可趁,挪用管理費至同年10月份,合計挪用侵占共計2,191,098元,因認被告陳光耀未調查回報黃進興短繳管理費情形,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以被告黃進興及陳光耀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陳光耀堅詞辯稱:中央公司於98年5月份告訴我黃進興交給公司的款項有遲延,要我去瞭解看看,當時沒有說黃進興侵占公款,在98年8月8日發現問題,我就有跟黃進興說禁止他收管理費,包括管理員我也講不要拿管理費給黃進興等語,經查:
(一)美術北一街管理費之核對工作,係由黃進興與管理委員會的財務委員負責,存款簿由財務委員保管,黃進興與管理委員會的財務委員對帳時,被告陳光耀不曾在場過,陳光耀的職務內容為巡視中央公司派駐各地點有無需要支援,存摺及每月管理費收入明細,係給管理委員會的財務委員看的,不用向被告陳光耀報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參以黃進興為美術北一街大廈現場主任,雖須製作財務報表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核對,然其本身不保管委員會之存摺簿,而係由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保管,此與一般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自行保管委員會之存摺簿,以便掌管委員會財務狀況之常情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是以,管委會存摺簿,既非由被告陳光耀保管,而被告陳光耀充其量僅能核對黃進興製作之財務報表與住戶繳費情形是否相符,並無查看存摺明細,以明瞭黃進興有無將管理費全數存入帳戶之可能。縱使中央公司於98年4月間發覺黃進興有異常行為,而要求被告陳光耀加以調查,仍不能苛責被告陳光耀能在無存摺簿可供核對之情形,能發現黃進興有侵占之情形。況且,黃進興自偵查至審判中,均證稱被告陳光耀對其侵占乙節並不知情,如此實難認被告陳光耀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及犯意。
(二)被告陳光耀堅稱:「我有跟管理員講不要讓黃進興拿錢,後來我到管理室收錢,發現錢有短少,管理員才說拿給黃進興」(本院訴字第446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管理員薛冠庭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結證:「黃進興拿錢的事,在被告陳光耀來收管理費的時候,我有告訴他」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陳光耀負責巡視中央公司派駐各地值勤情形,並非長期駐守美術北一街,而中央公司於禁止黃進興收取金錢後,復未將黃進興調離現職,仍讓黃進興繼續擔任美術北一街之現場主任,使黃進興得以在被告陳光耀不在場時,向管理員藉故收取金錢乙節,亦與常情相符。至黃進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98年8月8日後向管理員拿錢,印象中有先向被告陳光耀報備」,然參以證人即管理員薛冠庭於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提及黃進興向其聲稱要拿錢付給廠商時,有說過已向被告陳光耀報備過等情。是以,應以被告陳光耀所稱事後才知悉黃進興向管理員拿錢乙節,較為可信。從而,被告陳光耀確已依中央公司指示,於98年8月8日禁止黃進興收取金錢,亦未曾同意黃進興於98年8月8日後得繼續收取金錢,已堪認定,如此已難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四、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及證明方法,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客觀行為,及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難僅以黃進興有侵占管理費之行為,而推論被告陳光耀即有背信之犯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表┌──┬───────────────────┐│編號│事實│├──┼───────────────────┤│1│被告於98年1月間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機械│││車位費合計305774元,其中299,474元於翌│││月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存入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內。│├──┼───────────────────┤│2│被告於98年2月間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機械│││車位費合計306,776元,於翌日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存入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內。│├──┼───────────────────┤│3│被告於98年3月間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機械│││車位費合計300,576元,於翌月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存入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內。│├──┼───────────────────┤│4│被告於98年4月間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機械│││車位費合計298,846元,於翌月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存入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內。│├──┼───────────────────┤│5│被告於98年5月間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機械│││車位費合計311,722元,於翌月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存入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內。│├──┼───────────────────┤│6│被告於98年6月間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機械│││車位費合計273,075元,於翌月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存入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內。│├──┼───────────────────┤│7│被告於98年7月間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機械│││車位費合計301,453元,於翌月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存入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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