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為圖牟利,於民國95年1月7日晚間6時許,在甲○○所任職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公司旁停車場,駕駛不知情之車主 詹富麟 靠行於「祐安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雇於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其載運、清除堆放於前開停車場上之建築物拆除後所餘夾雜木頭、塑膠製品等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後,覓處丟棄。甲○○載運上開廢棄物後,於車內適巧聽聞某一亦從事於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 任世傑 」透過無線電呼叫可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甲○○遂依其聽聞之無線電內容,將載有廢棄物之上開曳引車駛至桃園縣○○鄉○○村○○○段○○○○○號國有保安林地傾倒(該地為並非地主,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 蔡文科 擅自提供與不特定人傾倒、堆置廢棄物所用,蔡文科並在上址駕駛挖土機開挖、處理載運至該地傾倒之廢棄物。蔡文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甲○○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於95年1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抵達桃園縣○○鄉○○村○○○段○○○○○號,尚未將車上廢棄物傾倒於現場之際,因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緝,甲○○旋即棄車逃逸。斯時該址另有任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業已傾倒廢棄物完畢(任世傑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且有亦從事於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 洪丕祥 駕駛滿載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尚未傾倒(洪丕祥部分,業據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刑事案件,以協商判決之方式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惟任世傑、洪丕祥亦因員警到場而趁隙逃逸。 嗣為警 於上址現場扣得甲○○所駕駛滿載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0輛,及蔡文科駕駛之挖土機1輛、任世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洪丕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1輛,並依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左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之車主詹富麟、證人查獲員警 徐永演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桃園縣○○鄉○○段沙崙小段2825地號之地籍圖謄本、查獲警察徐永演之偵查報告及貨車代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廢棄物情理法第46條第3款成立之前提,必須所堆置者為「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罪之成立,則係以行為人所貯存、清除、處理者為「廢棄物」,且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為要件。換言之,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之罪,須以其所載運、傾倒、回填之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為前提,而營建廢棄物,則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次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條:「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而參諸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再利用種類編號七「營建混合物」,其管理方式為:「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是因建築拆除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係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得逕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惟倘該營建混合物非作為再利用使用者,仍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被告甲○○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公司旁停車場所載運之物品,係建築物拆除後夾雜木頭、塑料之營建混合物,惟被告甲○○載運後係隨意覓處丟棄,並非將之從事於回收再利用,是其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本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首揭說明,其清除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是無從解免被告甲○○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經查,就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二)另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致使該條文項次有所更異,然原條文第1項各款規定之罪、刑部分,則均未有所修正,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甲○○將臺北縣○○鄉○○路○段○○○號旁停車場上堆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他處丟棄,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至公訴人固認被告甲○○與蔡文科、任世傑、洪丕祥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蔡文科所為犯罪型態為堆置及處理廢棄物,與被告任世傑、洪丕祥及甲○○等人之清除廢棄物犯罪型態迥然不同,自難論以共同正犯。又甲○○、任世傑與洪丕祥係各別為他人清除廢棄物,僅於案發時均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隨意傾倒而遭查獲,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與證人任世傑、洪丕祥證述情節相符,是渠等乃各別犯罪,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甲○○迭因犯同性質之罪而遭判處罪刑,自應嚴懲,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陳於案發後迄今已有3、4年期間未敢再犯,略知悔悟,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為,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